(2015)甬象执民字第1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369-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XX勤,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俞志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俞志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俞志兴,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7********),汉族,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别墅225-2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547元。2015年4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全部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5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54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名下财产被宁波市北仑法院首轮查封,我院对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丹城镇新华路18号楼街五的房地产暂不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3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钱世国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