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谭勇,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负责人:彭春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小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琴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勇,董事长。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敬陶,总经理。被告: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鸿,执行董事。被告:柯敬陶。被告:王怡琳。被告:谭勇。被告:王琼。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林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集团公司)、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荣公司)、柯敬陶、王怡琳、谭勇、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若微、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寰林公司、晋愉集团公司、邦荣公司、柯敬陶、王怡琳、谭勇、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诉称:2015年3月2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渝综字第170003020011号)(下称“授信合同”),约定寰林公司向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申请使用5700万的综合授信敞口额度,授信类别为: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晋愉集团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70003020011号、170003020031号),约定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西城大道xxxx(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xxx号(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xxxx层(产权证为xx**)的房产为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3日就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此外,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邦荣公司、晋愉集团公司、柯敬陶、谭勇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70003020011号、170003020021号、170003020031号、170003020041号),约定邦荣公司、晋愉集团公司、柯敬陶、谭勇为寰林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柯敬陶的配偶王怡琳及谭勇的配偶王琼均签署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2015年3月4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向寰林公司提供57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以固定年利率6.95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寰林公司的借款发生欠息,则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寰林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后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于同日向寰林公司所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5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内,寰林公司未如约按期支付利息,为此,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寰林公司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寰林公司一次性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寰林公司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7日,寰林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700万元、利息1100037.27元、罚息165181.25元、复利14560.8元,共计58279779.3元。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认为,寰林公司逾期偿还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现有权要求寰林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另,晋愉集团公司、荣邦公司、柯敬陶、谭勇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寰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怡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柯敬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琼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谭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对晋愉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寰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1100037.27元、罚息165181.25元、复利14560.8元,共计58279779.3元;2、寰林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寰林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700万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寰林公司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寰林公司承担律师费12万元,并支付诉讼保全费及受理费等;4、晋愉集团公司、邦荣公司、柯敬陶、谭勇对寰林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怡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柯敬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琼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谭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对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西城大道xxxx(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xxx号(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xxxx层(产权证为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寰林公司、晋愉集团公司、邦荣公司、柯敬陶、王怡琳、谭勇、王琼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王怡琳向柯敬陶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我和柯敬陶系夫妻关系。我也是寰林公司的股东。寰林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对外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小贷公司、自然人及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因我经常不在重庆,故全权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如下委托事项:以柯敬陶配偶的身份签订与融资相关的合同及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与融资相关的合同及文件)。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办理的有关事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我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从签字之日起的半年内有效。该项委托于同年2月2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3月2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寰林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7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寰林公司出现拖欠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授信资金的情况,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单方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提前收回所有已经发放的授信金额;如寰林公司违反本合同或任何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述任何一项或几项措施,寰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资金本息和相关费用;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寰林公司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等文件,以电报、传真方式送达的,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在投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晋愉集团公司(××)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7000302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伍仟柒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何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多个担保合同担保的,××同意:××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放弃或变更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不免除任何责任,××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西城大道xxxx(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xxx号(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xxxx层(产权证为xx**)的房产。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晋愉集团公司(××)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70003020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伍仟柒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何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多个担保合同担保的,××同意:××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放弃或变更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不免除任何责任,××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西城大道xxxx(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xxx号(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xxxx层(产权证为xx**)的房产。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债权人)与邦荣公司(保证人)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7000302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伍仟柒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债权人)与晋愉集团公司(保证人)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7000302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伍仟柒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债权人)与柯敬陶(保证人)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70003020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伍仟柒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王怡琳向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出具一份《共有人申明条款》。该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王怡琳系保证人柯敬陶的配偶。其知悉并同意柯敬陶为寰林公司向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共有人签字处柯敬陶(代)王怡琳签名。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债权人)与谭勇(保证人)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7000302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伍仟柒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另,王琼向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出具一份《共有人申明条款》。该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王琼系保证人谭勇的配偶。其知悉并同意谭勇为寰林公司向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月4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寰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7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6.955%/年,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照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放款日:2015年3月4日,放款金额:伍仟柒佰万元整;借款人指定下述账户为放款账户:户名:寰林公司,账号:80×××42,开户行: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发生欠息;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贷款人有权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进行:邮递送达,与邮寄之日后的第三日(同城)/第五日(异地)(即使该邮件可能被退回)视为送达日。同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向寰林公司在该行80×××42账户发放5700万元贷款。同年8月25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寰林公司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寰林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并截止发函之日仍未归还欠息,故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于次日通过邮递送达方式向寰林公司、邦荣公司、晋愉集团公司、柯敬陶、谭勇送达该函。另,2015年6月20日,寰林公司支付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利息1171.06元。截止同年8月28日,寰林公司共差欠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5700万本金、利息1100037.27元(以570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年利率6.955%计算,并扣除1171.06元)、复利11368.82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另查明,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0月20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共有人申明条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2015年3月4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与借款人寰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当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向寰林公司发放了5700万贷款。而寰林公司5月21日的期内利息仅支付1171.06元。2015年8月25日,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向其发送律师函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寰林公司仍未归还差欠利息及本金。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寰林公司发送通知时,以发送日后的第三日视为送达,及2015年8月28日为律师函送达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次日即罚息起算日。寰林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有权要求该公司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955%,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寰林公司应向原告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7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1100037.27元、复利11368.82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为标准计算的罚息,以尚欠利息110003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为标准计算的复利。关于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晋愉集团公司作为××与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寰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了位于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西城大道xxxx(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xxx号(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xxxx层(产权证为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行使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核实,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分别于保证人晋愉集团公司、荣邦公司、柯敬陶、谭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寰林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王怡琳作为柯敬陶的配偶、王琼作为谭勇的配偶分别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进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声明,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日后两年,至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向本院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尚未超过,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主张的120000元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恒丰银行九龙坡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700万元、期内利息1100037.27元、复利11368.82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为标准计算的罚息及以尚欠利息110003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为标准计算的复利;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谭勇、王琼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怡琳以其与柯敬陶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限额、王琼以其与谭勇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限额);若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将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愉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西城大道xxxx(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xxx号(产权证为xx**)、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xxxx层(产权证为xx**)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199元,由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谭勇、王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