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韩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韩宝龙,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韩宝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4%,同时将其位于闻喜县苗圃社区西湖南路838号龙海大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6日在闻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韩宝龙起初还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9月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宝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韩宝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宝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韩宝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并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鼎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月息4%,借款人:韩宝龙,2014.1.3号”。被告韩宝龙自愿将其位于闻喜县苗圃社区西湖南路838号龙海大道***房屋一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在闻喜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韩宝龙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8月底,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一份、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闻喜县房他证﹤20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宝龙向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韩宝龙给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后经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韩宝龙长期不还,显系不当,现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宝龙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与被告韩宝龙约定的月息4%计算利息,因双方所约定月息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自2014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韩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闻喜县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韩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雅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