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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6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曦雯与陶华、刘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曦雯,陶华,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吴曦雯,女,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陶华,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荣,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曦雯与被执行人陶华、刘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陶华、刘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华、刘荣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吴曦雯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共计2415元、申请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陶华、刘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荣在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应领取的2014年度工作目标奖予以扣留,现该笔款项已具备提取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荣在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应领取的2014年度工作目标奖2500元提取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