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丁宁波、尹贝贝与嘉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波,尹贝贝,嘉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丁宁波。原告:尹贝贝。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嘉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代理人:齐跃平、沈益。原告丁宁波、尹贝贝因与被告嘉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贝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跃平、沈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观看被告专门用来为展示、销售房产所做的沙盘、广告宣传页及样板房、样板段后,基于该展示及销售员描述,业主对房屋房间布局、小区规划及绿化设施颇为满意,因此对资料描述的小区房产达成买卖合意,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0月被告通知交房。然被告在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的小区整体规划图与实际交付出入很大,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改合同内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完全是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嘉兴万达广场秋江花苑16幢2202室,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毛坯房一套,总价639696元。2015年10月原告在收房时以项目交付现状与宣传、沙盘样板房不一样为由,拒绝收房,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丁宁波、尹贝贝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广告宣传页1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与宣传的房屋有很大出入;3.业主维权书1份,证明广告宣传页的宣传和实际交付的房屋存在很大出入。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宣传页是要约邀请,仅表明房屋方位,现被告交付房屋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万达公司提出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第十页,示意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购买的房子(16幢)的结构情况的事实;2.合同附件中的规划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产的事实;3.审批的规划图1份,证明这个房屋没有变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亦作为证据1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销售时所做的广告宣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该广告宣传页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实际交房与广告宣传存在重大出入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规划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兴市秋江花苑第16幢2202号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20.91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毛坯单价为7473.96元,总价款639696元。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制作有售房宣传页,其上有嘉兴万达广场总平面图,在宣传页上标注了以下文字“本广告仅为要约邀请,不构成本公司对广告相应内容的承诺。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户型单页仅为要约邀请,不作为购买商品房的依据。本资料内容不排除因政府相关规划、规定及开发商未能控制的原因而发生变化,本公司亦保留对资料内容进行修改的权利。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右下角标注4该《房屋平面图》仅为该房屋产权范围部分的平层结构示意图,不包括该房屋所在楼栋及小区的位置、结构、配套设施和公共部位等,该等位置、结构、配套设施及公共部位等均以该房屋实际交付时现状为准。后被告通知交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广告宣传页不同(绿地面积减少、配套设施减少、小区路走向也有变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拒绝收房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和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规定看,即便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所做的广告宣传构成要约,被告违反之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不当然取得合同解除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房的目的在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为购得和使用房屋,本案并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解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宁波、尹贝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宁波、尹贝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炜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