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升超与喻春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升超,喻春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郭升超。委托代理人罗德印,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执行款。被告喻春阳。原告郭升超诉被告喻春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霞、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升超委托代理人罗德印,被告喻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升超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2万元,在十堰市白浪开发区海力工业园创办致惠塑胶模具厂。其中,原告出资5.5万元,被告出资6.5万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该模具厂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经核算已资不抵债。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模具厂经营,被告保留原告在模具厂百分之五的股份并给原告利润分红。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至今日也没给原告利润分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保留原告百分之五的股份并给予利润分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升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分红。被告喻春阳辩称,2009年8月双方合资建厂,但未登记。2010年一直亏损,无法经营,因欠房租,设备已被扣押,现已停产。被告喻春阳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因拖欠房租,法院已查封模具厂设备,现已停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春阳对原告郭升超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模具厂亏损,已停产,不存在分红。原告郭升超对被告喻春阳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共同出资12万元创办致惠塑胶模具厂。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3月31日,双方核算确认模具厂亏损,资不抵债,无法收回本金,原告郭升超自愿退出模具厂,被告喻春阳保留原告郭升超在模具厂5%的股份;被告喻春阳继续经营,争取扭亏为盈并给予原告郭升超利润分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升超主张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进行清算,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郭升超的诉讼主张,故,原告郭升超主张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升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