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壮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砚山县江那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书记员侯金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虚构文山监狱欲购香烟,需一个月内赊欠8万元的香烟才付款的事实,其便分十二次骗走砚山县金桥超市高档香烟180条,后将烟卖给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二路红星烟酒行和砚华东路66号大可烟酒行。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708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诈骗他人财物70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有在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辩称,从金桥超市拿着烟是事实,但其中有三万多元的烟是超市老板叫我拿去为她到文山监狱跑关系的,所以诈骗金额没有这么多,对指控罪名我认可。辩护人吴文斌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对社会没造成危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与表姐到砚山金桥超市拿烟时认识了砚山金桥超市老板陈某某,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人王某以其为文山监狱购烟为由,陆续从金桥超市以记帐方式拿了一些高档香烟,在金桥超市老板让其付钱时,被告人王某编造了文山监狱要拿到八万元才付钱,同时为让老板更相信其,王某支付了5000元给超市,还让超市以文山监狱为付款方分别开了30000元、10000元的两张发票,但未付款,直止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从金桥超市拿走印象香烟86条、和谐香烟48条、软云烟42条、软玉溪香烟4条,被告人王某拿走的香烟均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其他小商铺。被告人王某除支付着5000元外,未支付剩余钱款,经催要王某写了欠75920元的欠条给金桥超市老板,后金桥超市老板联系不到王某于2012年10月23日报警。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拿走的印象香烟86条、和谐香烟48条、软云烟42条、软玉溪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7085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提烟签名单据、欠条、发票存根联、云南省文山监狱财务科、政治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砚价鉴(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叶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虚构其为文山监狱购烟的事实,骗取砚山金桥超市老板的信任,从金桥超市拿走价值70850元的香烟,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金额为7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支付5000元,故其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5850元,数额属巨大。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有三万多元的烟是超市老板叫拿去为她到文山监狱跑关系的,诈骗金额应减除,本院认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陈某某均未提到送礼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至今未给予被害人赔偿,无悔改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6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培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