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郑萍莉与江光卫、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萍莉,江光卫,黄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郑萍莉。委托代理人:魏娟。被告:江光卫。被告:黄世英。原告郑萍莉诉被告江光卫、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莉的委托代理人魏娟、被告江光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萍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五金水暖批发商,被告江光卫长期到原告处购置五金配件,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买卖关系。2015年初被告江光卫以厂房扩建、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原告知道两被告有向他人借款且按期付息的事实,所以对两被告需要借款的理由以及其诚信度深信不疑,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6月10日以现金方式借款给两被告累计62万元。原告因自身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但遭拒。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江光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黄世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光卫与被告黄世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江光卫、黄世英共向原告郑萍莉借款6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江光卫、黄世英拒不归还借款,现被告江光卫被羁押于公安看守所,被告黄世英不知去向,故而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光卫、黄世英所欠原告郑萍莉借款6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江光卫、黄世英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光卫、黄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萍莉借款6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萍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3600元,共计13600元,由被告江光卫、黄世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学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