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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与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翟珍香,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姚毅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61号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顾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珍香,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陶征东,总经理。被告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任金荣,董事长。被告任金荣,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姚毅伟,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珍,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珍香、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捷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地公司”)、任金荣、姚毅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前两次庭审,被告翟珍香、永捷公司、正地公司、任金荣、姚毅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最后一次庭审,被告翟珍香、永捷公司、正地公司、任金荣、姚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翟珍香签订2011抵字14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翟珍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1.7万元。2011年11月19日、2012年4月25日、10月25日、2013年2月1日、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翟珍香先后多次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抵字22号、2012抵字09号、2012抵字22号、201302号、201368号),上述借款数额变更为700万元,借款利率为0,月综合管理费率为2.6%。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翟珍香签署了20149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将上述7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0%,月综合费率为2.6%。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翟珍香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永捷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5幢201-208、301-303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正地公司、任金荣、姚毅伟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翟珍香在上述合同存续期间陆续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30日前应付的全部利息及费用后,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及费用,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翟珍香立即向原告清偿典当本金700万元;二、被告翟珍香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拖欠的全部综合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36.4万元,计算方式:700万元×2.6%×2=36.4万元);三、原告有权在被告翟珍香、永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正地公司、任金荣、姚毅伟就被告翟珍香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二中的综合费用明确为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6%计算。被告翟珍香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月0.5%,所以逾期利息应按月0.5%计算。被告翟珍香、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姚毅伟共同辩称,1、本案的700万元当金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系违法,应当以扣除之后的金额为实际的欠款;2、本案的两张当票当期已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翟珍香继续支付综合费用;3、本案的当票至2012年6月6日到期,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综合费用,应当视为典当借款的归还;4、被告永捷公司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201490中约定参见2014抵字32号合同,但该份合同中的借款人是正地公司,且借款数额是9,000万元,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相符;5、被告正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是2011年的721.7万元,并非本案的700万元,原告陈述该721.7万元典当借款已经归还,因此被告正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6、被告任金荣、姚毅伟的两份担保确认书中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3年11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法定的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故保证期间均已经过,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翟珍香之间的房产抵押借款关系以及关于典当本金、典当期间、利息、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抵押权登记证、房地产登记簿2份,证明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证据3、担保确认书,证明担保关系真实存在;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正地公司对被告翟珍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当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证据6、续当凭证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翟珍香直到2015年4月尚在对本案的典当金额进行续当;证据7、2015年12月25日的保证担保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翟珍香、正地公司、任金荣就本案涉及的债务又达成了由被告正地公司、任金荣承担保证责任的新协议;证据8、2014年12月4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永捷公司对被告正地公司总计9,000万元的债务进行了担保。经质证,被告翟珍香、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姚毅伟对证据1的所有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抵押权登记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因看到的证据副本显示抵押物是注销状态;对房地产登记簿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当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续当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被告翟珍香、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姚毅伟未到庭质证,但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份抵押合同系永捷公司为正地公司向原告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本案的借款人与借款本金均与该抵押合同不符,故该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永捷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成立;证据8无异议。被告翟珍香、永捷公司、正地公司、任金荣、姚毅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翟珍香通过房产典当,向原告借款721.7万元,该笔借款,原告按被告翟珍香的指示,用作代付款,直接代案外人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典当借款。针对该笔借款,原告开具了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当票,两份当票的实付金额分别为400万元与321.7万元,当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8日。2012年4月7日,被告翟珍香通过房产典当,向原告新借款400万元,原告开具了XXXXXXXXXXX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400万元,综合费用108,000元,实付金额389.2万元,当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4月9日,案外人史某某代被告翟珍香归还典当借款21.7万元。同日,被告翟珍香通过房产典当,又向原告新借款320万元,原告开具了XXXXXXXXXXX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20万元,综合费用8.1万元,实付金额311.9万元,当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用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0万元(赎回前面的当票)及支付典当费用和前面借款的利息。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芜湖县国昌建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翟珍香归还典当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翟珍香通过房产典当向原告新借款70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其余借款本金(赎回前面的当票)原告分别开具了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当票,两张当票分别载明典当金额400万元与300万元,综合费用10.4万元与7.8万元,实付金额389.6万元与292.2万元,均载明当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至此,被告翟珍香向原告的借款余额总计70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任金荣、姚毅伟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对编号为201302号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担保保证。该份《担保确认书》未载明保证期限。201302号借款合同包括了被告翟珍香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7日,就上述被告翟珍香向原告的借款余额总计700万元,原告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翟珍香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永捷公司再次签订了20149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珍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以当票为准;自支付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综合管理费为2.6%,月利息为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费息偿还借款;被告翟珍香提供浦兴路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抵押作还款保证;被告永捷公司提供其拥有的屯溪区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5幢201-208、301-303房产(详见2014抵字32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作为本次借款的物的担保。另查明,被告翟珍香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余额700万元,实际续当至2015年4月。2015年12月6日,上述浦兴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抵押被登记注销。上述2014抵字32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正地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永捷公司,抵押房产为上述屯溪区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5幢201-208、301-303房产,借款金额为9,0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12月25日,被告翟珍香、正地公司、任金荣向原告再次出具《保证担保确认函》,被告任金荣、正地公司确认对被告翟珍香欠付原告的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珍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现被告翟珍香向原告的借款典当期限于2015年4月届满,但被告翟珍香至今未归还当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翟珍香偿付当金。至于当金的数额问题,五名被告认为,本案的700万元当金预先扣除综合费用违法,应当以扣除之后的金额为实际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偿付的当金中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翟珍香在收取当金时直至之后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翟珍香的典当金额为70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2.6%计收,而各被告认为应按月利率0.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管理费为2.6%,月利息为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该段文字从文意上理解,应理解为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在月综合管理费率2.6%的基础上加收0.5%,故在绝当后,逾期利息应按此标准收取。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3.1%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将其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翟珍香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翟珍香曾经抵押的房产抵押登记注销后,未再办理过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珍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捷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捷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翟珍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证显示,该房产所抵押的债权数额为9,000万元,与本案原告的债权数额不符,且该抵押登记所备案的合同为2014抵字32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正地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翟珍香,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抵押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捷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正地公司、任金荣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12月25日,被告正地公司、任金荣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确认函》,确认对被告翟珍香欠付原告的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确认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正地公司、任金荣应对被告翟珍香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正地公司、任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珍香追偿。对于被告姚毅伟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毅伟出具的《担保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该确认书明确被告姚毅伟对编号为201302号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担保保证。201302号借款合同包括了涉案被告翟珍香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该份《担保确认书》未载明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姚毅伟承担保证责任。现该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毅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珍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700万元;二、被告翟珍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金荣对被告翟珍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珍香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3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翟珍香、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共同负担63,348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燕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