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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伶芳与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伶芳,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96号原告:王伶芳。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波。原告王伶芳为与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伶芳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1张,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但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33000元)。原告王伶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台州银行转账回单、领(付)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依据,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伶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0元,由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