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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夏志华与江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华,江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81号原告夏志华,男。被告江伏龙,男。原告夏志华与被告江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华、被告江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华诉称,2015年12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夏志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白田往贵溪方向行驶,原告夏志华一直是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当行驶至贵神公路港黄砖厂路口时,被告江伏龙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港黄砖厂出来,直接撞到正在直行的由原告夏志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夏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志华发现手指受伤,被告江伏龙让原告夏志华先去贵溪市人民医院,他回去拿钱后就赶往贵溪市人民医院。原告夏志华当即自己坐公交车前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夏志华的伤情为右食指远节缺如。被告江伏龙竟然不讲信用,回去后就一直没有露面,原告夏志华无奈只得报警。因报警时双方均已撤离了事故现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第20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原告夏志华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夏志华先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白田乡卫生院、村个体诊所等处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71.16元,被告江伏龙未支付原告夏志华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夏志华认为被告江伏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夏志华无违法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夏志华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及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江伏龙依法应赔偿原告夏志华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夏志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江伏龙赔偿原告夏志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91.16元【医疗费1971.16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伏龙承担。被告江伏龙辩称,不是我撞原告夏志华,是原告夏志华撞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夏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夏志华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夏志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江伏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志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并撤离了事故现场;3、疾病鉴定证明、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夏志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门诊票据、处方笺,证明原告夏志华共花去医疗费1917.1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夏志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志华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江伏龙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伏龙对原告夏志华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夏志华在贵神公路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靠右行驶,被告江伏龙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支路上贵神公路准备左转弯时,原告夏志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撞到了被告江伏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对证据4中的处方笺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志华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江伏龙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根据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江伏龙的质证意见,确认2015年12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夏志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贵神公路由白田往贵溪方向行驶,此时,被告江伏龙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港黄砖厂出来,在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原告夏志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江伏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志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而且撤离了现场。证据4中的村个体诊所出具的处方笺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江伏龙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夏志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贵神公路由白田往贵溪方向行驶,此时,被告江伏龙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港黄砖厂出来,在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原告夏志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江伏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志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而且撤离了现场。原告夏志华的伤情为右手食指远节缺如,在贵溪市人民医院、白田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851.16元。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夏志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原告夏志华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夏志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行驶证。2016年1月13日,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夏志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伏龙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9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伏龙驾驶三轮电瓶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干道上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夏志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被告江伏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夏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江伏龙赔偿70%。原告夏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原告夏志华主张医疗费1971.16元,本院根据原告夏志华提供的有效门诊票据情况,核定为1851.16元;2、原告夏志华主张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夏志华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夏志华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夏志华主张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原告夏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核定为90天×79.43元/天=7148.70元;4、原告夏志华主张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夏志华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夏志华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夏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其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原告夏志华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夏志华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夏志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51.1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148.7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019.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志华人民币18019.86元×70%=126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志华负担92元,由被告江伏龙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