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学结与奚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结,奚贵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陈学结。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奚贵球。原告陈学结与被告奚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东、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贵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结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奚贵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奚贵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奚贵球向原告陈学结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借条》上方复印有被告奚贵球的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学结主张被告奚贵球向其借款5万元,提交了《借条》原件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贵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学结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奚贵球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