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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天林、张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316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西区民族大街以西,建设路以北,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祥云都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祥云都市。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祥云都市。被告:杨某乙,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夏某某,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马某某及被告杨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夏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就同一债权关系分别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甲因塑钢型材为由向平罗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息9.5‰,每季度末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否则,平罗农商行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杨某乙、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借款向平罗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罗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杨某甲发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杨某甲未再依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杨某甲拖欠贷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罚息和复利340283.98元,合计1340283.98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罗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张某乙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340283.98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本息合计1340283.98元,2016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12.35‰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杨某甲、夏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及利息计算属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杨某乙、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罗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贷款用信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授信通知书一份,房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购塑钢型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按季结息,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收及计算标准(详见借款合同第4条)。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张某乙自愿与被告杨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乙、夏某某在原告处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详见合同第一条相关规定)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和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共同进行清偿。杨某甲、夏某某对平罗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杨某甲、夏某某未出示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对于平罗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认定本案诉讼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夏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就同一债权关系分别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甲因塑钢型材为由向平罗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息9.5‰,每季度末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此笔贷款由被告杨某乙、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借款向平罗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罗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杨某甲发放1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杨某甲未再依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杨某甲拖欠贷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罚息和复利340283.98元,合计1340283.98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平罗农商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平罗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甲、张某乙提供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杨某甲未再依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杨某甲拖欠贷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罚息和复利340283.98元,合计1340283.98元。对平罗农商行主张2016年9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12.35‰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杨某甲的配偶张某乙声明自愿与杨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张某乙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杨某乙、夏某某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平罗农商行要求杨某乙、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某甲、张某乙追偿。张某乙、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40283.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合计1340283.98元。二、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14‰计算;三、被告杨某乙、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夏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张某乙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2元,由被告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夏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香玲人民陪审员  胡金平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