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左亚丽与赵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亚丽,赵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左亚丽,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赵春杰,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左亚丽与被告赵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我借款30,000.00元。经我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左亚丽现金30000(叁万元),2013年10月30号给。借款人:赵春杰,2013年10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亚丽现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110.00元,由被告赵春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瑛荣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