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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梦耀与刘桂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梦耀,刘桂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范梦耀,农民。被告刘桂明,农民。原告范梦耀与被告刘桂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明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梦耀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西小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村河东片内土地,用于种植。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土地四周开挖了宽3米深1.5米的沟渠,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借西小站村委会美丽乡村建设之机,将原告开挖沟渠填埋,造成本来排水通畅的沟渠无法正常排水和取水,对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清理恢复原状,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沟渠进行清理,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明辩称,被告的房子盖了三十多年了,西小站村为了美化农村建设将被告房前的沟填上了,被告房屋东面也有一条沟,因为村民经常倒垃圾,经村长李维明同意,被告就叫村里拉了几车土把垃圾填埋了。原告找过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为是村里同意填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自画现场图1张,照片9张,以此证明被告妨害事实。2、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诉争排水沟系原告承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大罐的两张照片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现场图看不明白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桂明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村民。原告范梦耀于1999年1月1日与西小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津南区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范梦耀承包西小站村土地10.4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至2027年12月。原告范梦耀为排水及取水方便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土地四周挖掘沟渠一周。被告刘桂明的房屋与原告范梦耀承包的土地相邻,在原告所挖沟渠的西面。2014年9月被告刘桂明在西小站村开始美丽乡村建设,拉土填埋村内的部分沟渠时,将房屋东面原告挖的部分沟渠填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部分沟渠挖出,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为有利生产所挖的沟渠在原告承包土地内,被告经部分沟渠填埋,不利于原告的排水及取水,对原告的生产造成了妨害,故被告应将填埋的原告挖的沟渠进行清理,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其房屋东侧填埋的原告范梦耀所挖沟渠进行清理,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杰审判员 刘德伟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