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谭明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越,胡庆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85号原告谭明越,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谭光齐(系原告谭明越之父),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太会(系原告谭明越之母),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庆江,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明越诉被告胡庆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越的法定代理人谭光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邹青,被告胡庆江,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越诉称:2015年7月4日,胡庆江驾驶车牌号为渝H751**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县保家镇场上新街街道公路以保家镇政府方向为基准方向的公路左侧停车起步时,与从保家镇政府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明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胡庆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后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谭明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谭明越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经查,被告胡庆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736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7680元、后续治疗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07170.7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庆江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告胡庆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0000元,需要被告胡庆江出示驾驶证之后才确定是否赔偿商业三者险;3.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4.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胡庆江承担主要责任,则应当按照三七开的比例承担责任;6.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7.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胡庆江辩称: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庆江驾驶渝H7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县保家镇场上新街街道公路以保家镇政府方向为基准方向的公路左侧停车起步时,与从保家镇政府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由原告谭明越无证驾驶的渝BB7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谭明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庆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明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明越受伤后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骨营养对症等治疗、注意观察伤口情况;2.继续行卧床左膝、踝关节等肢体活动功能锻炼;3.院外暂休息1月,复片1月/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4.病情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访。原告谭明越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了医疗费27002.36元,原告谭明越另外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了门诊费用1122.34元,另外还在本县保家镇中心卫生院花去了门诊费用300元。其中被告胡庆江垫支了5197.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支了10000元。原告谭明越于2015年10月9日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明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2、谭明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原告谭明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谭明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起在本县保家镇鹿山社区三组居住。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谭明越系17周岁,原告谭明越提出其在工地开挖掘机,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另查明,被告胡庆江驾驶的渝H75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谭明越驾驶的事故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谭光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42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共计736元,其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共计736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对其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53天共计4240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其主张护理费4240元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谭明越主张96天的误工费共计768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未满18周岁,原告谭明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谭明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56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谭明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谭明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谭明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谭明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谭明越主张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全案因素,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复查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金额为13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谭明越请求金额为1200元,因原告谭明越驾驶的事故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谭光齐,原告谭明越并非事故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谭明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明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为96794.7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庆江驾驶的渝H75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谭明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及费用为护理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83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原告谭明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及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医疗费28424.7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7660.7元,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明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明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3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之外,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660.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综合考虑案件的各项因素,酌定30%的比例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承担,则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7660.7元×70%-(28424.7元医疗费-10000元)×70%×20%=16783.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被告胡庆江应当承担(28424.7元-10000元)×70%×20%=2579.46元,另外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13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胡庆江赔偿910元,原告自行承担390元,诉讼费468元中由被告胡庆江承担327.6元,原告自行承担140.4元。则被告胡庆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共计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17.06元(2579.46元+910元+327.6元),因被告胡庆江已支付5197.94元,故被告胡庆江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胡庆江多垫支的1380.88元(5197.94元-3817.0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当支付15402.15元(16783.03元-1380.88元)。被告胡庆江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其多垫支的13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明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明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402.15元;三、被告胡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明越医疗费2579.46元和鉴定费910元(已在被告胡庆江垫付的5197.94元中扣除,被告胡庆江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四、驳回原告谭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原告谭明越已预交468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谭明越自行承担140.4元,由被告胡庆江承担327.6元(已在垫付金额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谭明越不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