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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天明、王远飞等与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君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明,王远飞,王玲飞,王芹飞,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君献,金苗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王天明。原告:王远飞。原告:王玲飞。委托代理人:王远飞。原告:王芹飞。委托代理人:王远飞。被告: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胜。被告:鲍君献。被告:金苗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原告王天明、王远飞、王玲飞、王芹飞为与被告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君献、金苗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君献、金苗福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373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291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按90%的责任赔偿即191624.40元,共计241624.4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明、原告王玲飞、原告王芹飞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远飞、被告鲍君献、金苗福、被告安邦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日19时20分,被告金苗福驾驶被告鲍君献实际所有并挂靠在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自仙居驶往临海,途经322省道17KM+700M路段时,碰撞自北往南行走的行人叶春、王美红,造成叶春、王美红(另案处理)受伤,叶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8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苗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春、王美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叶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生前为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洋村村民。原告为受害人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问题:1、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处理受害人抢救、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782.5元(按3人7天132.5元/天计算),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378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抗辩被告金苗福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金苗福系被告鲍君献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鲍君献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20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即1937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鲍君献支付预赔款20000元。六、浙J×××××号车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J×××××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金苗福系被告鲍君献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鲍君献承担赔偿责任,金苗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鲍君献同意就商业险特别免赔约定另案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一受害人王美红达成协议,医疗费部分由王美红受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方受偿50000元,王美红受偿6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50000元,剩余203698.5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2958.80元。上述赔款合计212958.80元。因被告安邦财险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仙居县利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鲍君献、金苗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君献已预付原告的2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天明、王远飞、王玲飞、王芹飞各项经济损失212958.80元;二、被告鲍君献已赔偿的20000元由原告王天明、王远飞、王玲飞、王芹飞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鲍君献;三、驳回原告王天明、王远飞、王玲飞、王芹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王天明、王远飞、王玲飞、王芹飞负担108元,由被告鲍君献负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6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