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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0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0420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双全,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太权,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业芳、姚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全、谢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已去世)生育了长女欧某甲、次子欧某乙,现已经成年。原告前夫去世后,于1998年6月份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三女李某乙,现已17周岁,在外务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诸多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罗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并不是包办婚姻,是经人介绍,接触了解后自愿结婚,而且婚后感情也很好;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李某甲尽了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了长女欧某甲、次子欧某乙,现已经成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已经17周岁,在外务工。婚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感情裂痕。原、被告在本县连湖镇乐地居委一组修有房屋一栋(砖混结构、房地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4字第2XX号,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原告罗某某当庭提交《门诊病历》、照片等证实被告李某甲长期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户口簿》、有《门诊病历》、照片、有《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与否,在于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然而原、被告毕竟夫妻关系数十年,夫妻感情并非朝夕可断,更共同生育子女,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求未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对财产分割等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预交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