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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仁慈医院与芦兴军、吴建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仁慈医院,芦兴军,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徐州市仁慈医院,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宗亚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孟彬,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兴军,农民。被告吴建,农民。被告吴再强,农民。被告吴莉,农民。被告张立田,农民。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崇河。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存海,山东省枣庄峄城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市仁慈医院诉被告芦兴军、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仁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彬,、被告吴再强、吴莉及被告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仁慈医院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被告芦兴军之妻张庆玲在贾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原告处治疗。2013年12月3日,虽经原告尽力治疗,终因张庆玲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9515.97元,其中被告芦兴军给付129842.54元,尚欠239673.43元。在治疗期间,芦兴军曾向医院写过还款承诺,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9673.43元。被告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辩称:1、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张庆玲的遗产来偿还,而被告并未占有患者遗产,故无义务偿还医疗费;2、原告治疗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近亲属,对患者亲属伤害巨大,现单方诉讼不具有合理性,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芦兴军并非张庆玲合法配偶,而是事故责任人之一,且芦兴军实施了缴费、治疗签单、承诺还款的行为,故应判决由芦兴军偿还医疗费。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等人的起诉。被告芦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5时,泰宇运输公司驾驶员王玉新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沿贾汪区利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汪区江庄镇汴塘街信用社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芦兴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乘人张庆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庆玲受伤,摩托车及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芦兴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玲无责任。张庆玲受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腹部损伤、左腰部皮肤滑行剥脱、左大腿皮肤肌肉坏死、右肺上叶挫伤、腹壁缺损肠瘘、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治疗41天,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3日死亡,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69515.97元,被告芦兴军已给付129842.54元,并于2013年11月23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对该日期之前欠付的178929.90元医疗费承担给付义务。另查明,张庆玲生前与案外人吴敬孝(已于2012年病逝)原系夫妻关系,吴建、吴再强、吴莉系二人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系张庆玲与案外人徐崇河非婚生子女,2011年7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1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张立田系张庆玲之父。涉案事故车辆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为泰宇运输公司所有,王玉新系泰宇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太保枣庄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10日,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起诉芦兴军、王玉新、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136.75元;三、被告芦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5136.75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救治张庆玲的行为,已经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因此而支出医疗费用应由张庆玲本人支付。但由于张庆玲因抢救无效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本案中,张庆玲的继承人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作为张庆玲的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该六被告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张庆玲欠付原告徐州市仁慈医院的医疗费239673.43元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芦兴军,本院认为其虽非张庆玲法定继承人,但由于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依法应视为双方达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对其保证给付的178929.90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十九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仁慈医院医疗费239673.43元;二、被告芦兴军对上述债务中的178929.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吴建、吴再强、吴莉、张立田、徐某甲、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事故发生地为江庄还是汴塘?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生克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