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生于1996年11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中卫市残疾人特殊学校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4日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康晓华、任晶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康晓华、任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西街向阳小区C区1号楼3单元门口,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2、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9号楼6单元楼下,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4元。3、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小区19号楼4单元楼下,将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80元。4、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大河西区小区车棚内,将徐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72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4起,价值共计7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盗窃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作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合理,因涉案车辆均未追回,仅有一起盗窃有被害人提供购买车辆的原始发票,其他盗窃数额均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作出;被告人李杰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杰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西街向阳小区C区1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2.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9号楼6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4元。3.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小区19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80元。4.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杰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大河西区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徐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7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杰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杰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马某报案称其停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西街向阳小区C区1号楼3单元门口的电动车被盗。2016年1月14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接110指令,称在中卫市大河向阳小区12号楼东侧有人偷摩托车,后该局民警到达现场抓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杰;3.中卫市华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动车销货凭证、合格证,证明2014年5月3日,张某以2598元购买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4.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杰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2009年7月1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二)鉴定意见1.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2991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李杰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字[2016]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300元、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04元、绿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680元、红色永久牌电动车价值1672元。(三)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杰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8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杰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并拍照予以固定。(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将自己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城郊医院对面向阳C区1号楼下。2015年6月24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我将自己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9号楼6单元楼下。1月9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了;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11时许,我将自己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中卫市大河向阳小区19号楼4单元门口,当日17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4.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16时许,我将自己的一辆紫红色永久牌电动车停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西区车棚里。1月9日下午上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明2015年夏季的一天,我在向阳小区临街的房子后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邵的老头。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在新墩花园小区路南边的一栋楼前偷了一辆白色电动车,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女人,钱我自己花了。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向阳小区12号楼1单元楼道内偷了一辆绿色电动车,后卖到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了。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大河西区家属院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邵的老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4起,价值共计7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盗窃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杰的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西街向阳小区C区1号楼3单元门口,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窃走;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大河西区小区车棚里,将徐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有误,予以更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杰的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作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认定的程序和原则,通过对标的进行市场调查、对比,确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且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后依法向被告人李杰及各被害人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故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杰有坦白情节、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杰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娜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