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吴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吴托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张敏,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2日,甘肃省镇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固原市。被告吴托永,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6日,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敏诉被告吴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托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需要地板砖遂到原告店中购买,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原告价值55300元的地板,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了24300元地板砖款,对剩余31000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地板砖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固原市英伦瓷砖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售55300元的地板砖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催要剩余31000元地板砖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发货之日)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作出保证,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31000元。被告吴托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固原瑞丰建材市场开设店部经营地板砖,被告在固原市原州区张易街道经营皇冠壁纸,兼营地板砖。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55300元地板砖,之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元,剩余31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该欠款。还款到期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其债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地板砖款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售地板砖,被告为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为被告交付了地板砖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积极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托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拖欠地板砖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飞审 判 员 苟向辉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