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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郭彩霞与冉新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霞,冉新利,尚晓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2号原告郭彩霞,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冉新利,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尚晓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郭彩霞与被告冉新利、尚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彩霞和被告冉新利、尚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霞诉称,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怡安园小区18号楼南侧窗帘店门前,原告郭彩霞与被告冉新利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冉新利无故开始殴打原告。原告配偶报警后,被告尚晓伟见此状顺手拿起钢管开始殴打原告。经群众劝阻,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花费医疗费1307.79元,并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79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1633.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晓伟、冉新利辩称,我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原告是造成这起打架事件的过错方,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并且原告也把我们打伤了,如果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处理,也不应该由我们单独承担,另外原告所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也过高,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怡安园小区18号楼南侧窗帘店前,原告郭彩霞与被告冉新利因为商品经营等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双方互殴。后原告郭彩霞之夫李飞飞与被告尚晓伟来到现场又发生互殴。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彩霞及其夫李飞飞与被告尚晓伟、冉新利均属轻微伤。此次事件造成原告郭彩霞“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约10天,花费医疗费1307.79元。另,被告冉新利同被告尚晓伟为夫妻关系,原告郭彩霞系个体经营者。郭彩霞、李飞飞、尚晓伟、冉新利均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在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可以确定原告郭彩霞与被告冉新利因为商品经营等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后原告之夫李飞飞与被告尚晓伟来到现场又发生互殴,在冲突中被告冉新利与尚晓伟的行为致原告郭彩霞身体受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在同二被告互殴过程中身体受伤,原告、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比例为5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07.79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自身伤情,本院酌定为215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相关案情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新利、尚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彩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元九角。二、驳回原告郭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冉新利、尚晓伟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郭彩霞负担一百零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