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银虎与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银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虎,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虎,原审被��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虽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孟津县,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相关款项的出借人,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依法成为了本案所涉钱款的接收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应依法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货币的接收方应为债务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货币的接收方,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另外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并非河南省孟津县,因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银虎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