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宋文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宋文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三路4号。负责人邓少翔。委托代理人邹银笑、安俊,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益,男,朝鲜族,。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河畔城。法定代表人:郭壮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宋文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国胜、审判员何晶晶、审判员肖锦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益、名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xxxx4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文益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X幢X层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24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如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其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文益以本笔借款购买的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X幢X层X号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名人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将19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宋文益,被告宋文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其已累计拖欠借款2期以上(其中本金937.13元、利息1000元、罚息9.72元、复利18.74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被告名人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XXXX4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宋文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345.69元、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1786.14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80131.83元;3.判令被告名人公司对被告宋文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宋文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有权以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6.6元(计算方式:5000+50000*8%+80131.83*5%=13006.60);6.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宋文益身份证、被告名人公司企业机读资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宋文益、名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期满后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XXXX4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由阶段性保证人名人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宋文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X幢X层X号房产(购房合同编号惠阳(2012)00XXXX07)作为本项借款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宋文益发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1月,还款日25,执行利率6.55000%,逾期利率9.82500%。2013年3月29日,被告宋文益对其购买的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6幢27层03号房产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XXXX82号),预告登记权利人农业银行惠阳支行。截止5月20日,被告宋文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拖欠还款2期,拖欠本金人民币937.13元,利息1000元、罚息9.72元、复利18.74元。另查,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此次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300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9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本息还款义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期,导致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目的难于实现,视为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文益偿还至2015年5月20日剩余本金178345.69元,利息1000元、罚息9.72元、复利18.7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文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名人公司是该借款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应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名人公司对被告宋文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宋文益提供其购买的房产进行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宋文益对被告宋文益购买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宋文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006.6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宋文益、名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宋文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XXXX4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宋文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178345.6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1000元、罚息9.72元、复利18.74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文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益追偿。四、被告宋文益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06.6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文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何晶晶审判员 肖锦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