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夏实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康向阳、康映红、林坤儒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康向阳,康映红,林坤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法定代表人傅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玉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向阳,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康映红,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林坤儒,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上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厦公司)、原审被告康向阳、康映红、林坤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华厦公司与广华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广华公司是东方·碧海云天B地块G1、G2型、1#商铺号楼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8月16日,华厦公司与广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范围附件1》、《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各1份,林坤儒以华厦公司的名义在“项目负责人”栏上签名,合同约定广华公司把位于海南省东方市滨海北路的东方·碧海云天B地块G1、G2型、1#商铺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华厦公司承建,由林坤儒承包,工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2年12月20日,广华公司出具《经济责任保证书》1份,交由华厦公司收执,该保证书载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承建我司开发的东方·碧海云天B地块22栋商住楼工程项目。目前贵公司已完成C户型,D户型,E户型,7#、8#商业楼工程。现因双方共同达成终止合同的共识,变更A型联排别墅、1#商业商铺、1#商业F1、F2户型1#商业G1、G2户型,2#商业商铺、2#商业F3、F5户型2#商业G3、G5户型的施工单位。终止合同后,关于前期已完成的项目照章纳税、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贵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所涉及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我司负责”。2012年12月1日,华厦公司(甲方)与康向阳(乙方)、康映红(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康向阳等人在海南地区违规经营、承建海南分公司及福安集团建设的‘东方·碧海云天B地块22栋商住楼工程’项目。……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四、乙方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以甲方的名义所签订的赊账材料、借款、签订经济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所涉及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九、丙方同意对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施工过程中,因拖欠钢筋材料款,供货方海口德力信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厦公司偿还钢筋材料款2358900元,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至2013年7月8日止为72890元。二、林坤儒对华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华公司代位清偿上述债务。201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8月21日,海口德力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林坤儒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约定东方·碧海云天G1、G2栋楼工程项目所用钢材数量约1300吨由海口德力信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购货方逾期付款,双方约定按总欠款0.3%每日违约金赔偿供货方,还约定钢筋的价格、货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林坤儒受华厦公司的委托承包基建该工程,海口德力信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华厦公司提供钢筋材料,有林坤儒授权委派林洪波、蒋瑞杰验收,共计款3249174.37元,支付890274.37元后未再继续付款。2013年3月28日华厦公司和林坤儒经与海口德力信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尚欠2358900元”。并判决华厦公司应支付钢筋材料款23589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3589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林坤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华厦公司3147005元(其中:钢筋材料款本金2358900元及违约金728900元,案件受理费25671元,执行费33534.71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把华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的存款3147005元划拨至东方市人民法院。华厦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方·海云天B地块G1、G2型、1#商铺工程包括在东方·碧海云天B地块22栋商住楼工程。康向阳是华厦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康映红是康向阳的妹夫。原审法院认为,华厦公司与康向阳、康映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广华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保证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康向阳主张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康映红主张广华公司已出具了《经济责任保证书》承担责任,其就不应再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广华公司主张,华厦公司诉求中的违约金728900元、案件受理费25671元、执行费33534元,是因为华厦公司拒不向海口德力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造成的后果,过错在华厦公司,广华公司对其不承担责任,而根据广华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保证书》,明确终止合同后,所涉及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广华公司负责,为此,广华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涉案债务发生在康向阳、广华公司承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内,华厦公司主张康向阳、广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华厦公司与康向阳、康映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康映红应在康向阳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向阳追偿。林坤儒作为实际工程承包者,应承担偿还责任。华厦公司请求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理由不充分,应调整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林坤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向阳、林坤儒、广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华厦公司款项314700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康映红对康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向阳追偿。三、驳回华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康向阳、康映红、林坤儒、广华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广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华公司与原审被告康向阳、林坤儒共同偿付华厦公司款项314700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华厦公司向广华公司追偿钢筋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1475005元缺乏法律依据。华厦公司诉求的3147005元的款项是其向海口德力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筋应支付的钢筋款。这个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既然华厦公司是钢筋的买方,依照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支付钢筋款的义务,不存在华厦公司为广华公司代垫的问题。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行使追偿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华厦公司诉求追偿上述3147005元不能成立。其次,原审被告康向阳、康映红与广华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林坤儒与华厦公司之间属于他们内部关系,法律上广华公司只直接与华厦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与林坤儒发生关系。华厦公司所诉求的款项也非广华公司与原审被告康向阳、康映红、林坤儒的共同债务。所以,原审共同偿付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华厦公司诉求的3147005元及利息是否为广华公司的债务,应当放在广华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加以认定,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认定广华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广华公司与华厦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把东方“碧海云天”B块G1、G2楼项目发包给华厦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华公司也已依约支付了共计1008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12月20日,广华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保证书》也就是双方就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事宜所作的承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内的事务。所以,广华公司是否应当对华厦公司诉求的款项承担责任就必须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加以解决。既然,双方的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那么广华公司仅承担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施工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工人工资、税收、材料款等不承担责任。虽然广华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保证书》承诺“终止双方的合作,目前华厦公司已完成的项目照章纳税、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等,华厦公司不再付任何责任,所涉及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广华公司承担”。但这“一切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也不是漫无边际、没有范围的,也应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这个界限和范围就应当是以华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界限,华厦公司只能以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向广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否则,会造成华厦公司既要求广华公司承担工人工资、税收、材料款等款项,又要求广华公司承担工程款。工程款本身就包含了工人的工资、税收、材料款等。如此必然导致广华公司承担双重付款的责任,这对于广华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混淆了广华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广华公司是否应当进一步承担付款的义务,华厦公司应当以其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与广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多还少补。在工程款之外单独就其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向广华公司追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二、关于偿付的数额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广华公司要对钢筋款承担责任,但华厦公司诉求中的728900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671元、执行费33534元是因为华厦公司拒不向海口德力信支付钢筋款造成的后果,过错在华厦公司,所以该部分的损失也不应该由广华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厦公司对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华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上诉人广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广华公司在向华厦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保证书》中明确写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承建我司开发的东方·碧海云天B地块22栋商住楼工程项目。目前贵公司已完成C户型,D户型,E户型,7#、8#商业楼工程。现因双方共同达成终止合同的共识,变更A型联排别墅、1#商业商铺、1#商业F1、F2户型1#商业G1、G2户型,2#商业商铺、2#商业F3、F5户型2#商业G3、G5户型的施工单位”,并承诺“终止合同后,关于前期已完成的项目照章纳税、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贵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所涉及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我司负责”。该承诺是广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承诺表明广华公司自愿承担原本应由华厦公司承担的包括材料款等的债务。因该承诺未向华厦公司的债权人披露并征得债权人同意,故对外仍应由华厦公司承担责任。华厦公司所诉求的3147005元及利息则属于《经济责任保证书》约定的“材料款”范畴,且业已支付,故华厦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经济责任保证书》要求广华公司偿付。综上,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31976元,由上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