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美芳、朱荣与朱明、丁静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朱荣,朱明,丁静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7号原告陈美芳,女,193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朱荣,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丁静霞,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芳、朱荣诉被告朱明、丁静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芳、朱荣及原告陈美芳、朱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被告朱明、丁静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立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芳、朱荣诉称,原告陈美芳系原告朱荣、被告朱明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原系原告陈美芳所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人口原为原告陈美芳。2007年,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人口变更为被告朱明,后被告朱明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0月21日,被告朱明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258,136.4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系争房屋内共有4人户籍,即两原告及两被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两原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且都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住人,故被告朱明应支付两原告一半动迁款,当时被告朱明全权委托被告丁静霞办理动迁手续,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被告丁静霞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明向两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2、被告丁静霞对被告朱明向两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明、丁静霞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被告朱明所有的私房,两原告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且两原告均享受过动迁分房,故系争房屋的动迁款应全部归产权人,因此两原告没有依据分得动迁款。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系争房屋动迁款系2013年10月获得,受被告朱明委托,动迁款发到了被告丁静霞名下,后被告丁静霞将全部款项给了被告朱明。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静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朱明按公证赠与协议书约定,数年来安置其母陈美芳居住则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明再次承诺依约为老母继续租房居住至其百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芳系原告朱荣、被告朱明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系争房屋系私房,该房产权于2009年2月登记至被告朱明名下。2013年10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被告朱明(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乙方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258,136.43元,其中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809,543.73元(其中评估价格368,545.17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价格补贴110,563.56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6,562.7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8,365元、纯货币奖励291,82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动迁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4人,即两原告及两被告。两原告于1986年搬出系争房屋,后该房由两被告居住,2012年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丁静霞搬离系争房屋,动迁时系争房屋由被告朱明居住。2015年10月,朱荣就其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朱明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系争房屋户籍人员重新进行补偿安置。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朱明为第三人,2015年11月16日,该案开庭审理时,法庭询问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若朱荣提出申请,该户实体上是否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该局回答:“不符合。该户其他3人都享受过动迁,陈美芳和朱荣在1986年到1988年在瞿溪路1254弄动迁基地享受过安置;2009年,丁静霞和陈美芳在江浦路道路改建时享受了动迁安置。被征收房屋补偿款达80万9500元,一个人就是24.5万,两者进行比较,是不合符居住困难条件的”,并递交住房调配单复印件。2015年12月4日,朱荣向本院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5)杨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朱荣撤回起诉。2016年1月,两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03年10月28日,原告陈美芳、朱贵生(系原告陈美芳丈夫、原告朱荣及被告朱明的父亲)作为赠与人、被告朱明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赠与人朱贵生、陈美芳自愿将上海市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一幢产权赠与给朱明,但要求保留居住权等。2003年12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2003)沪杨证字第3604号公证书,证明朱贵生、陈美芳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再查,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朱荣发出杨房局访(2013)第XXXXXXXXXX号信函,内容为:“朱荣居民:……关于您否认86年曾动迁过、要求享受本此征收的问题。经了解,朱贵生、陈美芳、朱玫、朱荣(您本人)于1986年由卢湾区瞿溪路1254基地动迁,您随您父亲朱贵生由瞿溪路XXX弄XXX号安置至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当时房屋调配单即证实您已享受过动迁。特此答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租收条、授权委托书、(2015)杨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证;本院调取的(2015)杨行初字第136号一案内的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登记在被告朱明名下的私房,两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于1986年即搬离系争房屋,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且两原告均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故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并要求被告丁静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芳、朱荣要求被告朱明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及要求被告丁静霞对被告朱明支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陈美芳、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