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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超,徐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某。被告杜某超。被告徐艳艳,系杜某超之妻。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超、徐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超、徐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某超、徐艳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超、徐艳艳达成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万起、徐艳艳向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约定以车牌号为鲁A×××××奔驰E260汽车作抵押。合同达成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日下午转入被告杜某超名下62284502700176340××帐户4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超、徐艳艳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其他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杜某超、徐艳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40万元,现被告杜某超、徐艳艳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过高问题,经本院释明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起算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2日起支付至确定付款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达成借款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超、徐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5月2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存海审 判 员  颜京森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