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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储建平与被告王信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建平,王信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储建平,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厚智、董娜,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庸,男,1965年1月17日生。原告储建平诉被告王信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建平及其委托代��人伍厚智、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建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因房屋内有他人户口在内,被告承诺户口于2015年2月28日前迁出,否则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尚未将房内户口迁出,致原告无法按时将户口迁入,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王信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某房产销售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以98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本市车站村5号X幢202室的房屋,由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售房款2.4%计23520元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及代办费,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为40000元,双方并对付款��式作了约定,其中言明被告同意原告自留尾款10000元不存入监管账户,被告户口迁出后支付给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户口约定时间内未迁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将落户于该房屋的所有户籍关系迁出,若否属被告违约,双方定于贷款到帐当日正式交付房屋,并承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中介公司全额中介佣金(总额的2.4%)。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款给付及房屋过户、交接手续,讼争房于2014年4月9日登记在原告及许金凤名下,至2015年6月18日,讼争房内有石某某等一家四口户籍在内。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内户口迁出,致原告无法落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时,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示原告于2014年3月办理了贷款手续,4月9日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及妻子名下,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了首付款,将汇票交给了被告。同年7、8月银行下款,双方于2014年10月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口头答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迁出户口,期至被告未迁户口,原告查询后得知并非被告本人的户口在房屋内,亦不清楚户口内人员与被告的关系,去被告的住所找过,发现其房屋已出租,联系中介称也找不到。最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案闭庭后,原告按法院要求交来其于2014年7月18日、8月15日交给中介公司的中介费用发票合计20000元,表示按照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赔付中介公司全额中介佣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附补充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附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根据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根据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既出卖房屋,即应将房屋内的户口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迁出。考虑违约金性质,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违约程度情况及实际对他人生活造成的影响,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赔付中介公司全额中介佣金的事实,为减少双方今后讼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给付原告24000元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王信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储建平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储建平负担400元,王信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