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张某与马某乙、马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上诉人马某甲、张某、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因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马某甲出生于1922年,张某出生于1927年,马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子女,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张某现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马家弄7号,系自有住宅。2006年11月,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每人给付马某甲��张某10000元,马某甲、张某用上述30000元每人缴费14000元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并于次月开始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马某甲拟写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的遗嘱一份,载明了马某甲、张某房产由四子女平均继承及四子女平均承担马某甲、张某的赡养、医疗、护理等生活必须费用等内容,马某甲在该遗嘱上签字,张某拒绝在该遗嘱上签字。2010年3月28日,马某甲出具内容为“限四月底出屋”字条要求马某丙搬离马某甲、张某住处,后马某丙于2010年4月底之前搬离。2012年1月,张某办理社保补缴业务,次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待遇。2014年3月7日,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签订照顾父母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3月10日起由该三人每人一月轮流照顾马某甲、张某,该协议履行至2015年6月9日止;其中,马某丙共照顾马某甲、张某五个月,2015年4月9日后,马某丙未再照顾马某��、张某生活。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马某乙未为马某甲、张某提供照顾、护理。马某甲因病于2015年8月19日起在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1990年10月5日至2009年7月24日,张某支出医疗费(自负)721.53元;2009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张某支出医疗费(自负)6056.8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24日,马某甲支出医疗费(自负)3635.30元;2009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马某甲支出医疗费(自负)3764.4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24日,办理居民医疗保险,马某甲、张某名下均缴纳费用660元;2009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办理居民医疗保险,马某甲名下缴纳费用2000元,张某名下缴纳费用3530元。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为照顾马某甲、张某日常生活、清洗污秽衣物、倒马桶及提供住院护理等,马某甲、张某共发生护理费用8108元。2009年7月25日,马某甲中风入院治疗,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每人给付马某甲、张某2000元,马某甲于2009年8月8日出院;张某看牙期间,马某乙给付张某200元;2015年春节,马某乙通过其女儿向马某甲、张某转交500元。2010年,马某甲、张某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马家弄7号部分房产以20000元价格出售给马某丁。马某甲现收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09年12月,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套改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730元/月、高龄补贴100元/月、残疾人补助300元/季度;张某现收入为:退休人员社保待遇(基础)1767.41元/月、高龄补贴50元/月。马某甲、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某甲、张某婚生四子女,即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70岁时患××住院治疗一月有余,马某乙、马某丙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医疗费等义务;张某患××治疗费等马某乙、马某丙也不予承担。上述费用均由马某丁、马某戊支付。2013年10月,马某甲因病生活无法自理至今,马某丁、马某戊出钱出力精心护理,马某丁因此还积劳成疾。马某丙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芦南社区协调后,为马某甲、张某护理五个月,但现已毁约。马某乙作为长子和中共党员,不带头赡养马某甲、张某,连社区调解规劝也不听。马某甲、张某现花去医疗费20363.98元、护理费9808元,马某乙、马某丙未尽上述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自2015年6月起,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每人每月向马某甲、张某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100元(不含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每月轮流护理马某甲、张某;2.马某乙向马某甲、张某支付拖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医疗费5090元、护理费6808元;3.马某丙向马某甲、张某支付拖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医疗费5090元、护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用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承担。原审庭审中,马某甲、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支付2015年6月16日后的医疗费122.10元及医疗保险费930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保险费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平摊;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自2015年6月起,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每人每月向马某甲、张某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100元(不含住院期间的费用),并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每月轮流护理马某甲、张某。马某乙在原审中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应尽义务,马某乙愿意住到柴桥亲自赡养父母。关于马某甲、张某主张的医疗费、医疗保险费、护理费用,与实际不符,且马某乙已经支付,不应重复主张。马某丙在原审中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父亲二十年前生病和现在中风,马某丙在被赶出家门之前,对父亲的事情始终有求必应、有叫必到。2010年4月之前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都在外地工作,只有马某丙住家照顾父母。之后马某丙不够主动热情,事出有因。2009年8月20日,父母立遗嘱,家中房产由四子女平均继承,不知何故,居然立条要求马某丙在2010年4月底搬出,马某丙无奈只好搬出,租赁了父母房屋隔壁的房屋,也是为了离家近一点可以照顾父母。2009年父亲生病后,马某丁在家称霸,父母也偏心于马某丁,马某丁骗取九十高龄父母的信任,将四兄妹共有的房产让其违法建房,后又不付工资、材料款,还陷害他人,接着三番两次报警、隔三岔五有人闹事,搞得家里鸡犬不宁、母亲生病。现居然打着赡养父母的幌子,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上诉法院,不可理喻。马某丙有家中的知情���、居住权(无房租费),父母不能剥夺马某丙的权利和义务,赡养父母是应当的,父母遗嘱必须兑现。马某丙现在因为被父母赶出,自己买房居住,经济能力有限,希望父母能让马某丙继续在家里居住,马某丙会尽到赡养义务。马某丁在原审中辩称:马某甲、张某所诉均属实。如果马某丁不能亲自护理,也愿意支付现金。马某戊在原审中辩称:马某甲性格古怪,很难照料,平时都是马某丁在照顾。马某戊一般周五才回家。护理费应该比一般的市场价高一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马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马某甲、张某要求自2015年6月起,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每人每月向马某甲、张某支付生活费200元、日常医疗费1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每月���流护理马某甲、张某,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按照各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马某甲、张某在2015年7月18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医疗保险费。赡养父母系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给付,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籍及被赡养人生病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等方面。马某甲已年逾九十,因病卧床,张某年近九十,年老体弱,马某甲、张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作为子女应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故关于马某甲、张某要求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轮流护理马某甲、张某以及2015年7月18日之后实际发生的医疗保险费、医疗费、护理费用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马某甲、张某实际月收入超过2500元,可自行承担日常生活��支,故马某甲、张某要求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马某甲、张某要求马某乙支付拖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医疗费5090元、马某丙支付拖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医疗费5090元。根据马某甲、张某陈述,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在2006年各出资10000元让马某甲、张某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后2009年7月25日马某甲中风后又各出资2000元,可见至2009年7月24日,马某甲、张某与四子女之间就马某甲、张某的生活、护理、医疗等事项,已通过协商进行处理,现马某甲、张某要求该两笔费用由马某乙、马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理由不足;2009年7月25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9821.20元及医疗保险费5530元,马某乙、马某丙应当按照各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即各承担3837.80元。3.马某甲、张某要求护理费9808元由马某乙承担6808元、由马某丙承担3000元。经与胡孝青、曹亚青、胡玲琴核实,结合原审庭审中马某甲、张某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陈述,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发生护理费用8108元。鉴于2014年3月10日至今,马某丙照顾马某甲、张某五个月,其余时间均由马某丁、马某戊照顾马某甲、张某日常生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费用发生原因、时间跨度、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提供照料情况、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并结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马某甲、张某日常生活仍应由马某丁照顾的情况,酌情确定已经发生的护理费用由马某乙承担3608元,由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各承担1500元。马某甲、张某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费的权利。马某甲、张某已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作为子女应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故对马某甲、张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应每人一月依次轮流照顾马某甲与张某日常生活;二、马某乙应支付马某甲、张某医疗保险费、医疗费3837.80元、护理费3608元,合计7445.8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尚应支付5245.8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马某丙支付马某甲、张某医疗保险费、医疗费3837.8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5337.8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马某甲、张某在2015年7月18日后(含当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医疗保险费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按照各25%的比例承担;五、驳回马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40元。宣判后,马某甲、张某、马某乙、马某丙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甲、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否认马某甲、张某的部分护理费实属不公。长期以来因马某乙、马某丙不尽赡养义务,马某甲、张某只能雇人护���,而马某丁、马某戊为马某甲、张某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并尽了护理义务,不应再承担护理费。二、马某甲之前写的遗嘱已废除,亦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三、马某丁为张某买社保支付的36000余元、低保10000元、医疗费2000元、镶牙费1600元以及马某戊支付的12000元社保和医疗费,应由四子女分摊。原审判决关于马某乙和马某丙应承担费用的认定显然不公,马某丁、马某戊垫付的费用应由马某乙、马某丙分摊。马某乙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儿子给父母的钱不可能留有字据。马某乙逢年过节给父母的钱曾嘱咐过有一部分是用于购买医保的,父母也经常向周围邻居唠叨大儿子经常给钱。马某甲、张某称马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马某乙自70年代起开始供养家庭,一直不定期支付赡养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马某乙再承担相关费用,系重复计算。二、马某甲、张某将一半的房产低价出卖给马某丁,说明父母经济状况良好,父母应先用自有财产养老,不足部分再由子女负担。考虑到父母已将一半财产给予马某丁,故马某丁应承担50%的赡养义务,其余50%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马某丙递交上诉状后,在原审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既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马某丙辩称:马某甲已患老年痴呆症,长卧病床,上诉并非其本意。马某乙从17岁参加工作开始往家里寄钱至今,张某称马某乙一分未给,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相对比较公正,但马某乙在经济上比较吃亏。马某丁辩称:原审判决不合情理,请求支持马某甲、���某的上诉意见。马某甲、张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马某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马某甲、张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马某甲、张某向本院提供汪宁仙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马某甲、张某在原审中主张的护理费的合理性。经质证,马某乙表示不知情;马某丙认为汪宁仙确实曾护理过父母,但护理费是四个人平摊的;马某丁、马某戊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马某甲、张某在一审中未主张该笔护理费,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马某甲、张某年老体迈,已丧失劳动能力,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作为子女应结合自身实际协商配合、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马某甲、张某一审中提供了1990年起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确认表等,诉请判令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和医疗保险费,马某乙上诉称其已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乙虽称其工作后不定期给父母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承担了马某甲、张某的医疗费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且其认可2014年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张某认可收到的2200元,判令马某乙承担其余应承担的医疗费及医疗保险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某甲、张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经向出具收条的护理人员核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护理费发生原因、时间跨度、四子女提供照料情况、经济能力等各方面的因���,酌情确定各子女应承担的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马某甲、张某上诉要求四子女分摊马某丁、马某戊垫付的社保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宜直接审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记员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