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世锁与赵振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锁,赵振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94号原告孙世锁。被告赵振康。原告孙世锁与被告赵振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锁与被告赵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锁诉称:原告以出租挖土机为业,并提供土石方挖掘、破碎等服务。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在被告承接的时思金佳印染厂、沙溪明军化纤、明辉化纤等多个项目上为被告提供挖掘、破碎、运输服务。至2015年1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85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2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43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仅给付了1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振康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双方已经结清。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金额是241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归还过原告1万元,这1万元是给的原告妻子李家爱,因为李家爱说收据不会写,所以没有让她写收据。之后,被告又给了原告孙世锁14000元,所以结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多个项目上为被告提供挖土机出租、挖掘等服务。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赵振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世锁挖机费241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振康给付了1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欠条金额是24100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对李家爱做调查,李家爱陈述在2015年2月13日赵振康向其丈夫孙世锁出具欠条后,其没有收到过赵振康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振康陈述其结欠原告24100元的挖机费已经结清了,但是其中1010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这笔钱,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碍难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0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赵振康负担27元,原告孙世锁负担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赵振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