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孟某。被告齐某。原告孟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3年始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份,被告因经济纠纷与其父母一同离开诸城,至今未归,亦没有任何音信。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原告陈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因经济纠纷过多于2013年6月与其父母一同离开诸城,至今未归,且没有任何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再次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诸贾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法院依法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法院可依法准予当事人离婚。本案中,被告因经济纠纷与其父母离家出走,抛下妻女,至今未归,亦无任何音信,原、被告双方无法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女齐某某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此而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因被告出走,无法确定被告现在经济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由被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25%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与被告齐某的婚生女齐某某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齐某自2015年9月1日开始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