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59号原告杨某。被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国荣,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如下:参与调解、出庭答辩、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时在独山机械厂务工时相识,互有好感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石某乙,现为高三学生。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初感情尚可,但是从2013年初至今,被告由于迷上网恋后,开始对家里不闻不问,于2013年9月初独自离家外出,无任何家庭责任心,虽经被告家人和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还是一意孤行,我行我素,仍不悔改,从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又独自外出,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连儿子读书费用都未承担,一家的生活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原告于2014年11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石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因为被告认为是其对不起原告;2、石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承担石某乙的全部抚养费;3、双方唯一的共同财产:位于黄梅县独山镇原独山机械厂的前后各一间二层房屋,被告愿意给儿子石某乙。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的结婚证;2、(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3、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石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石某甲通过“百世汇通”(编号220074498564)寄给其代理人蔡国荣收的手书信件,蔡国荣作为其答辩状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答辩状所述内容亦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因务工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石某乙,现为黄梅县第五高级中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初感情尚可,但是自2013年9月双方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给钱养家,不顾家。原告于2014年10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感情不和,从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独自外出,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被告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和将位于黄梅县独山镇原独山机械厂前后各一间二层的房屋给予婚生子石某乙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常有争吵,本案中原告属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被驳回后,双方没有采取有效的行为来挽回来之不易的婚姻,依然分居生活;且,被告虽然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但是通过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被告并对婚生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给出了意见,原告亦同意其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从其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某乙随被告石某甲生活,被告石某甲承担石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石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主;原告杨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黄梅县独山镇原独山机械厂前后各一间二层房屋归婚生子石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