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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与肖永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肖永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根,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系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德,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何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世光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根、被上诉人肖永德及委托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壹拾万只周转筐制作费220万元(每只22元)委托巴州世光仓储公司制作并租赁给巴州世光仓储公司,用于冷库周转使用。巴州世光仓储公司按年支付原告肖永德租赁费;租赁费按每只每年5元计算;年付原告肖永德租赁费为50万元;合同租期为10年,即2011年4月至2021年3月止;合同期结束,原告肖永德可收回租赁筐;租赁费付款期限为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以原告肖永德投资款实际到达巴州世光仓储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世光银行账户转账转账合计2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巴州世光仓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欠原告租赁费220.83万元。2011年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拖欠被告仓储费合计105.16万元。另查,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于2001年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世光。2014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少华。2015年5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鹏。2015年9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建行转账凭条、工商档案、收据、肖永德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20万元用于制作塑料周转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被告返还投资款220万元及支付拖欠的租金1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肖永德与被告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永德租赁费1115000元。三、被告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永德周转筐投资款2200000元。本案诉讼费33320元,由被告巴州世光仓储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周转筐,上诉人没有租赁使用周转筐,谈何支付租金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对该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定做周转筐租赁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原审法院终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永德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转账220万元用于制作塑料周转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约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20万元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上诉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斯钦达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