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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二×、张三×等与张一×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万××,张二×,张三×,张四×,张五×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一×、万××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一×、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被上诉人张二×、张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奎,被上诉人张三×、张四×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翼兰与其夫张家亮一生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张广勇、次子张一×、三子张三×、长女张二×、次女张四×、三女张五×。第三人万××系被告张一×之妻。张家亮于1974年去世,被继承人石翼兰于2014年7月16日去世,长子张广勇于1985年10月去世,无配偶及子女。1969年7月,石翼兰带着6子女从塘沽区来到张家亮××原籍××村,1970年经村委会批准,石翼兰和张家亮共同建造三间土坯房,1980年翻建成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当时六兄弟姐妹都未成家,在该房内一起生活。被告张一×于1980年转为非农业户籍,1982年与本案第三人万××成婚。其他四原告陆续成家后,被告张一×、第三人万××和石翼兰一起居住。1990年至1998年石翼兰在原告张三×家中居住,并由其照顾,1998年回到诉争房屋处自己生活由四原告轮流照顾,2008年在原告张二×家中居住,由其照顾直至2014去世。被继承人石翼兰在世期间因患病及2013年瘫痪共计住院八次,期间花费20余万元,全部由原告张三×支出。被告认可1992年诉争房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在被告张一×名下,2005年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因张一×是非农业户口故变更至第三人万××名下。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谁名下变动情况均不知情,认为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于1980年出资翻建,理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告就此申请证人张六×、张七×、李一×、李二×、尚××、潘××出庭作证。证人张六×、张七×、李一×、李二×、尚××、潘××出庭证明诉争房屋系石翼兰于1980年出资翻建,而被告张一×、第三人万××则认为该房1980年由被告张一×出资兴建,且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万××名下,应为万××的房产而不属于被继承人石翼兰的遗产。另查明,被继承人石翼兰曾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号砖木结构四间平房的产权所有人为石翼兰,请求被告张一×及万××归还上述诉争房屋,后撤诉。再查,原告张五×为肢体二级残,享受低保,其夫袁云清系天津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2002年6月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100余元工资,其子女系多重残疾一级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原告对父母生前财产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号(砖木结构四间平房)进行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石翼兰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时,尚在世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无子女,故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及被告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1980年翻建,且石翼兰子女当时尚未成家,证人张六×、张七×、李一×、李二×、尚××、潘××出庭作证亦证实诉争房屋系石翼兰翻建,故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1980年出资兴建,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诉争房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张一×名下后又变更到第三人万××名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能证明具有地上物的所有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张五×为肢体二级残,享受低保,其夫袁云清系天津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2002年6月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100余元工资,其子女系多重残疾一级残,生活较为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张二×、张三×与被继承人石翼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对石翼兰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适当高于其他继承人。原告张四×对被继承人石翼兰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被告张一×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少,分配遗产时应少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号砖木结构四间平房(地号27-33)为被继承人石翼兰的遗产,由原告张二×、张三×、张五×各继承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原告张四×及被告张一×各继承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及被告张一×各承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一×、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两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撤销上诉人万××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答辩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万××名下存在欺诈行为,登记无效,一审判决公正公平,适用法律得当准确,应认定为父母遗产,万××非法定继承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其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因此,上诉人万××虽持有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并不具有绝对证明力,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诉争房屋属于石翼兰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洪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