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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韩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韩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邹某某,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被告韩某某,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志诚(特别授权)、吴长松(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诚、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前夫,被告婚前生有一女穆某某,现就读于赫章县xx小学x年级。在原、被告谈恋爱时,被告委托原告照顾该女,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3300元生活费用,但未给付过。原、被告婚后又生有一子邹某某,现就读于赫章县xx小学x年级。双方离婚时被告口头承诺会给付约定的生活费,但拒不写进离婚协议,且也未实际支付过。协议离婚一年多后,被告以不明原因起诉原告,要求办理离婚协议财产的相关手续,且在审理中增加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多次审理,对两人财产重新分割,原告未分得任何财产,还要赔付几十万给被告。现原告因病不能坚持上班,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被告不依照之前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及两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对被告之女穆某某进行照顾平均每月花费3300元(2000元人工费,1000元生活费,200元房租费,100元水电费),每年是39600元。邹某某在离婚协议中虽为原告抚养,但被告不讲信用使得原告无钱可用,故邹某某的生活费用也需被告支付。邹某某每月需2600元(生活费200元,人工费2000元,房租费200元,水电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每年为31200元,原告已经连续支付8年共计249600元。两孩子共计883200元,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自愿承担过半费用483200元。据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子女生活费,抚养费等费用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上只对邹某某的抚养进行说明,对穆某某的抚养是口头委托请原告找人代为抚养的。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2010年12月29日韩荣甲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从未承担任何责任,连被告父母照顾小孩的费用都是原告出的,尽管孩子的爷爷奶奶都在威奢生活,多数时间也参加照顾小孩;孩子偶尔去公公婆婆家玩几天都向原告要了两万元。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个费用是双方共同支付邹某某的抚养费用。三、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88号判决书第4页,原告几次变更诉讼请求,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编造谎言,就是为了将原告用自己仅有的两半层房产换来的60多万赔偿费占为己有,让原告生活没有着落。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和被告短信沟通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并不想打官司,是因被告恶意诉讼,执行庭被蒙骗误执行贷款账号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求助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是一个不管前夫和孩子死活的人,被告明知不是原告的钱,执行邮政银行的贷款会导致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状态艰难,被告仍任事件发展。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六、2010年7月22日的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生病后,被告不但没有体贴照顾原告,还找各种理由和原告吵架,让原告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并到法院起诉离婚,表明被告从内心就想抛夫弃子。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七、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现阶段身体状况,原告交不起电费,交不起房租费,无法还贷款等,通过短信告诉了被告,被告不但没有悔过之意,还说了许多话刺激原告。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八、2014年黔毕中民终字第1788号判决书第8页的终审判决书结果,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很差,被告不但不照顾,还故意生事端和原告吵架,加重原告病情。被告在离婚后仍蛮横不讲理,并纠结不相干的人非法入侵原告的住宅,抢走部分现金及物品,原告至今仍保留有当时的派出所出警录音,及入室抢劫的韩三等人打电话的录音。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九、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88号判决书第27页的终审判决书结果,用以证明判决结果使原告未分得财产并负有严重债务,被告明知这种状况而仍旧如此做。判决未对孩子抚养问题进行解决,原告与孩子因此生活困难。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十、(2011)黔赫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只是帮忙照顾几天孩子就向原告索要174000元抚养费。原告自愿给付被告6000元及负担受理费,说明原告是一个人品很好的人,若不是的确困难不会起诉。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孩子邹某某由原告自费抚养并支付被告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十一、原告2008年的工资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每月一千多的工资要养活三人,还要支付被告无理取闹造成的损失。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十二、2011年10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购车是为接送孩子;为了养活两个孩子原告四处举债。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十三、2011年10月12日吴学志出的证明,用以证明离婚前被告明知原告的身体不好,毫无同情心仍旧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十四、2011年6月22日徐前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承担孩子扶养费用,当日原告带去的钱是两万元,相当于原告一年多的工资,但被告的父亲仍认为费用不够。被告:真实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十五、2015年12月14日邮政银行催还款短信,用以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的账户不是原告个人的,现银行仍在催还款,致原告及合伙人无法还款。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十六、2012年8月29日,被告和张明远签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已管理离婚协议分给她的门面,但又诉到法院要求把门面房分给她;被告对原告及孩子艰难的情况不仅不同情还使之更严重。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十七、2006年11月16日体验报告,用以证明从2006年起,原告的肝就有很大问题不能生气,被告在明知原告身体的情况下仍使原告生气,让原告身体状况变差。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十八、学校的安全教育告家长书,用以证明被告把原告逼入绝路,原告仍坚持开家长会,艰难支持家庭。被告:对该证据三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十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2页,用以证明原告所开邮政储蓄尾号为7738账户并非原告个所有;原告虽生活艰难仍旧努力养家。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十、赫章县蓝宇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拆销执行申请书、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吴学志等向执行庭提出异议,法院应停止冻结,原告的生活因被告申请执行更加艰难。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十一、原告2015年11月4日在医院一个医疗项目的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连自己生病都无法治疗,需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才可以保证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十二、(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88号判决书第3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管理门面,被告到法院起诉系无理诉求;被告在起诉状说原告欠被告借款5000元,说明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生活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帮助。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十三:(2013)黔赫民初字754号民事判决书,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明夫妻双方财产独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钱支出都要打借条的。被告:真实性无异议,韩某某的诉称只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十四: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并不像告说的那样好。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记载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协议时间是2007年12月,是在离婚之前的,被告也未实际收到转让款,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韩某某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穆某某的法定父亲是穆小军,其应当是孩子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和监护人,原告不是其监护人,不具有诉权;同时根据民诉法119条之规定,原告诉讼应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穆某某有法律关系,其所谓为穆某某支出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邹某某的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所有,支付也应是共同支付,不存在追索的问题;离婚后的抚养费双方已在离婚协议和调解协议中明确由原告抚养邹某某,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支付双方离婚后邹某某的抚养费,于理于法均无据。再者追索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子女作为原告,本案中原告系邹某某的父亲,不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2011)黔赫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邹某某是由原告单独抚养并承担所有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和韩某某原系合法夫妻,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邹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邹某某,由其父邹某某负责抚养,现因其父工作忙,时间紧故由其母韩某某帮忙抚养,由邹某某每月付1000元给韩某某用于照顾邹某某的生活等费用。如果不按时付给生活费,韩某某可以向法院起诉邹某某”。协议离婚后,孩子邹某某由韩某某照顾生活,邹某某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韩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诉到本院请求邹某某一次性支付邹某某的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韩某某、邹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邹某某按双方的离婚协议由邹某某抚养教育;二、邹某某定于2011年7月28日一次付给韩某某6000.00元;三、孩子邹某某在上学期间,韩某某随时享有探望权,并可以在周末带邹某某随其生活,在邹某某放假期间,韩某某享有一半的时间与邹某某共同生活的权利”。2015年11月19日邹某某以韩某某在婚前将其生育的一女孩穆某某委托给自己照顾,不支付口头承诺的生活费用以及离婚后自己身体有病,韩某某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致原告未分得财产,其不能抚养两个孩子为由,诉到法院请求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的韩荣甲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提供的离婚协议、(2011)黔赫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婚前将其生育女孩穆某某委托给自己照顾,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孩子邹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协议离婚还是因抚养费纠纷中均明确邹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承担其所谓已支付抚养费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致其未分得财产及其身体有病不能抚养孩子,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也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