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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诸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传业与范钦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业,范钦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诸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传业,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范钦韵,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原告李传业诉被告范钦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钦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钦韵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至今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钦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两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五张,证明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4)证人李君到庭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的事实。(5)公告费单据两张,证明内容: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范钦韵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钦韵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李传业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3月24日给付被告现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传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奥德赛鲁YLLX**车作为抵押,2015年3月15号,范钦韵。备注:由2014年1月9号(¥50000.00)、2014年3月21号(¥50000.00)合并为此欠条(此备注由证人李君书写)”;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万元汇至被告范钦韵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传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范钦韵,2015年7月21号”。被告范钦韵对借款虽约定车辆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钦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钦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传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钦韵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钦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玲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曲福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亚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