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秀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坤伟,男。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成度,总经理。被告胡成度,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与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胡成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军,被告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成度及被告胡成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泰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瑞翔公司、胡成度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瑞翔公司销售原告轮胎,被告胡成度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瑞翔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瑞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确认拖欠货款1,255,181.28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瑞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扣除三包胎费用57,257.04元,尚欠货款697,92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根据诉争合同约定,若被告瑞翔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每日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现原告韩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各方之间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2、被告瑞翔公司支付货款697,924.24元;3、被告瑞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7,924.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瑞翔公司支付律师费31,937元;5、被告胡成度对被告瑞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韩泰公司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第3项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日期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瑞翔公司辩称,双方从未对账目进行过核对,所以对欠款金额并不清楚,需要重新对账,也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此外,还有三包胎没有处理。同时,认为诉争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胡成度辩称,各方除于2013年6月签订过合同外,还于2013年1月也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其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外,被告瑞翔公司与原告韩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债务不应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韩泰公司与被告瑞翔公司及担保人被告胡成度各方之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2013年6月,原告韩泰公司与被告瑞翔公司、胡成度之间再次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为原告韩泰公司、乙方为被告瑞翔公司;乙方负责销售甲方生产或提供的产品;合同自从2013年1月1日至年月日间双方对本合同不作修改和变动,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的,应当继续顺延执行本合同;如果一方书面提出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以备忘录的方式确认权利和义务,重新签订的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重签订的合同不能覆盖和取代本合同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经相互协商确定本合同期内的销售目标,但甲方对于乙方的销售目标确定具有最终决定和调整权利;如双方无法就销售目标协商一致,应以甲方指定的目标为准;如果双方未书面订立年度销售目标,则乙方不能享受该年度甲方的销售奖励金政策,同时甲方有随时解除合同权利;当乙方不能完成其任一月度、季度或年度销售目标时,甲方有权直接在同一销售区域内设立两个以上的特约经销商、取消相关的销售奖励金、单方面决定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就销售目标达成的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所有货款均应以现金、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以其它方式支付,应取得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给予乙方账期的,乙方应在账期内付清全部货款,A.如果甲方物流系统开票日是每月的1-15日,则账期截止日为次月的15日;B.如果甲方物流系统开票日是每月的16-30日(或31日),则账期截止日为次月的30日(或31日);如果乙方未能在上述账期内偿还货款,甲方享有以下权利:A.超过账期未偿还完毕所欠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B.本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累积三次发生超过账期未偿还货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销售奖励的性质为甲方给乙方的销售支援,并非乙方销售甲方货物甲方必须支付的对价;甲方给予乙方的销售奖励只能通过乙方向后从甲方采购的货物中进行折让或者甲方提出的其他方式处理,具体由甲方确定;如果销售终止(包括乙方停止向甲方购买产品、甲方停止供货以及合同解除或终止等),则乙方剩余未处理的奖励金将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除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要求将销售奖励金和欠付甲方货款进行抵扣处理;如果销售终止(包括乙方停止向甲方购买产品、甲方停止供货以及合同解除或终止等),则乙方剩余未处理的奖励金将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除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要求将销售奖励金和欠付甲方货款进行抵扣处理;乙方向甲方提出质量赔偿要求的期限为,自甲方售出产品之日起壹年内或产品生产之日起叁年之内;乙方申请理赔必须先向甲方返还有质量瑕疵的轮胎,且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理赔;乙方申请理赔必须先向甲方返还有质量瑕疵的轮胎,且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理赔。诉争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约定全部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所涉及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内,保证人将对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付清货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天数在九十天以内时,则每日需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一点六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天数在九十天以上时,则乙方每日需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甲方给予的账期届满次日起诉起算,如果双方对账期存在争议或者甲方取消给予乙方账期的,逾期违约金从甲方开具的发票记载的日期起算;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超过三十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丧失甲方给予的包括销售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乙方及其担保人应立即向甲方付清包括往来账款在内的一切债务;等等。后被告瑞翔公司、胡成度均在乙方及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字确认。又查明,2014年1月至9月,原告韩泰公司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对账款及返利进行核对,并交被告瑞翔公司确认。2014年1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540,441.81元;销售折价415,846.93元,销售折价剩余328,188.87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2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727,087.43元;销售折价361,313.36元,销售折价剩余179,487.35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3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1,117,884.85元;销售折价184,350.31元,销售折价剩余46.11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4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1,099,472.05元;销售折价268,522.39元,销售折价剩余175,988.97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5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1,037,338.82元;销售折价313,672.38元,销售折价剩余313,672.38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6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470,568.63元;销售折价293,971.38元,销售折价剩余293,971.38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7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730,892.03元;销售折价310,705.38元,销售折价剩余25,660.11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8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1,271,851.33元;销售折价166,755.27元,销售折价剩余141,135.32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2014年9月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瑞翔公司尚欠往来账款1,255,181.28元;销售折价185,567.41元,销售折价剩余185,567.41元(未包含市场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瑞翔公司均盖章确认。此外,原告韩泰公司还收到被告瑞翔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并处理了三包胎轮胎金额为57,257.04元。因被告瑞翔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韩泰公司与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费31,937元,且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3日,原告韩泰公司向被告瑞翔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瑞翔公司拖欠原告韩泰公司货款已超过三十天,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根据《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现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因函件未送达,引发诉讼。被告瑞翔公司、胡成度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多次经EMS快递送达,均被退回。本院遂于2015年7月4日将诉状副本送达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案件审理中,被告胡成度为证明2013年1月曾签订过合同,举证了2013年1月《特约经销合同书》,以证明当时诉争合同签订时,被告胡成度未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原告韩泰公司表示,该合同并非于2013年1月签订,合同尾部落款时间系事后添加,合同中的日期有更改的痕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韩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为2013年6月签订,应以后签的合同意思表示为准,对被告瑞翔公司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韩泰公司表示同意处理后续三包胎的质量问题。同时,还陈述2014年9月30日后双方便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由于被告瑞翔公司未提供担保人,所以原告韩泰公司并未在2014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盖章确认。对于市场保证金50,000元,原告韩泰公司表示由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2011年度、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往来账款核对函》、《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合同解除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韩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瑞翔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瑞翔公司提出所欠货款金额尚未对账,欠款金额并不能确认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9月30日,被告瑞翔公司敲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255,181.28元,因此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了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欠款金额。庭审中,原告韩泰公司确认被告瑞翔公司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瑞翔公司对原告韩太公司已处理了三包胎金额为57,257.04元也不持异议,故被告瑞翔公司实际拖欠原告韩泰公司货款697,924.24元。第二,现被告瑞翔公司虽称从未与原告韩泰公司核对账目,但对《往来账款核对函》、《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销售折价处理明细表》中所加盖被告瑞翔公司的公章并不持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瑞翔公司应对2014年9月30日前欠款具体金额及其盖章确认欠款金额1,255,181.28元有误的事实进行举证,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瑞翔公司仅口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瑞翔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诉争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超过三十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瑞翔公司、胡成度在法院登报送达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各方签订的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诉争合同解除,市场保证金50,000元应予返还,扣除市场保证金后,本院判令被告瑞翔公司支付货款647,924.24元。被告瑞翔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标准”中明显过高,故被告瑞翔公司、胡成度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诉争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且原告韩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金额并不高于相关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韩泰公司要求被告瑞翔公司支付律师费31,9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胡成度提出其未在2013年1月所签《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担保方一栏中签字,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由于2013年6月各方签订的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的落款时间晚于被告胡成度举证的2013年1月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两份合同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也并不相同,且2013年6月的合同正文中多处加盖了被告瑞翔公司的公章,故根据合同落款的时间,本院认定2013年6月所签的《特约经销合同》已经替代了原先的合同,为各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被告胡成度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胡成度个人在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担保方一栏中签字确认为被告瑞翔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诉争合同也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所涉及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原、被告各方并未签订下一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加盖公章,且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也约定“合同自从2013年1月1日至年月日间双方对本合同不作修改和变动,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的,应当继续顺延执行本合同;如果一方书面提出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以备忘录的方式确认权利和义务,重新签订的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重签订的合同不能覆盖和取代本合同权利和义务”,本院对原告韩泰公司要求被告胡成度对被告瑞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成度在为被告瑞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翔公司行使追偿权。此外,因被告瑞翔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明确三包胎的具体数量,且庭审中原告韩泰公司也表示同意处理经销合同期间的三包胎质量,故被告瑞翔公司可就三包胎问题另行向原告韩泰公司进行主张。审理中,被告瑞翔公司、胡成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之间签订的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于2015年10月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7,924.24元;三、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1,937元;五、被告胡成度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成度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9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69元,由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