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撤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光明、李正卫诉舒向东、舒向荣、舒向青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撤初字第15号原告李光明,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卫,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尹玉祥(系原告李正卫的丈夫),住同原告李正卫。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向东,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舒向荣,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向青,女,195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明、李正卫诉被告舒向东、舒向荣、舒向青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原告李正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祥、陈峰,被告舒向东、被告舒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敏、被告舒向青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李正卫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两原告的姐姐李正芳与被告舒向东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舒向东、李正芳各50%,按份共有。2015年4月14日,李正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上述房屋中属于其的50%产权待其过世后遗赠给两原告所有。2015年5月18日,李正芳因病去世,后两原告因遗赠事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87号(以下简称第28587号),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第一次庭审,2015年9月28日再次进行法庭审理时,两原告得知三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起诉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再以调解方式将系争604室房屋产权重新划分为被告舒向东占三分之二,被告舒向荣、舒向青各占六分之一,法院依据三被告的调解内容于2015年9月8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8号(以下简称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已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对于系争604室房屋产权具有独立请求权,且在该案件之前原告已经与被告舒向东在法院进行继承诉讼。被告舒向东明知原告已经对系争604室房屋主张权益,并已经过法庭审理的事实,在第29658号案件中隐瞒上述情况以及李正芳所立遗嘱事宜,导致两原告在该案中未参加诉讼,现第29658号案件调解书内容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民事权益,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2、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为被告舒向东与李正芳各50%按份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向东辩称,三被告对604室房屋已经进行了调解,该房屋是1997年本被告单位照顾本被告及母亲徐梅真分配的公有住房。2000年,本被告与妻子李正芳购买了售后公房的产权,产权登记为李正芳与被告舒向东各50%按份共有。本被告购买公有住房时,604室房屋内的户口有本被告及母亲徐梅真两人,被告舒向荣、舒向青当时也有权利进行购买。当时因为本被告与李正芳结婚了,因此购买公房时将李正芳登记为产权人。本被告不知道李正芳写过公证遗嘱。被继承人李正芳于2015年5月18日去世,2015年6月18日左右本被告从两原告处得知李正芳曾经立过遗嘱。两原告问本被告如何解决,本被告当时很悲痛,说再商量,但之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1日,本被告收到了第28587号案件起诉的材料,诉前调解没有成功后法院立案审理。第28587号案件审理中,本被告给主审法官看了第29658号案件的传票,法官没有做出什么表示,本被告认为两个案子没有关系。本被告母亲是2004年去世的,购买公房时本被告冒用了母亲的名字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母亲不知道公房的购买情况。本被告认为第29658号案件调解书是有效的,不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本被告及李正芳名下。被告舒向荣、舒向青共同辩称,第2965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一、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告在第28587号案件的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已经得知三被告的第29658号案件将于2015年9月8日庭审,而不愿参加诉讼,并非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也非其他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不存在。二、被告舒向荣、舒向青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第29658号案件诉讼。徐梅真作为604室房屋的同住人及调配单的利益人,被告舒向东仿冒母亲徐梅真的签名,侵犯了徐梅真的权利,被告舒向荣、舒向青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是合法有据的。三、第29658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形成过程合法,内容亦不违法。2015年7月被告舒向荣、舒向青才知道系争房屋被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因此提起诉讼确认购买公房合同无效。被告舒向东从未将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及公证遗嘱情况告知被告舒向荣、舒向青,在被告舒向荣、舒向青收到本案的诉状及传票时才知道李正芳公证遗嘱的情况,不存在三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6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正芳不具有购房资格,其继承人即使没有参加诉讼也不违法。李正芳获得权利并非系其以来自于自身独立产生,而是依附配偶被告舒向东的权利,在被告舒向东的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李正芳也不具有权利。房屋调配单中无李正芳的名字,在购买房屋产权时,李正芳的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李正芳并无售后公房的购买资格。李正芳所享有的房屋权益系其配偶被告舒向东的赠与。李正芳不是签署买卖合同的有权主体,故李正芳及其继承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徐梅真、被告舒向东是房屋原始权益人,徐梅真的继承人被告舒向荣、舒向青同意以房屋原始权益份额再调整为前提,对被告舒向东签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并不违法。被告舒向东作为房屋原始权益人对外实施行为无需征得李正芳或其继承人同意,所签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相关法律后果对李正芳具有同样法律约束力。李正芳的继承人无权直接越过原始权利人被告舒向东直接对抗被告舒向荣、舒向青,进而要求撤销被告舒向东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虽然该案件原诉请与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发生变化,但属于各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范围,并不违法。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间接地使原告获益。调解协议即使被撤销,该购房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不具有法律依据。若法院不确认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则被告舒向荣、舒向青坚持认为被告舒向东伪造徐梅真签字与物业公司签订的604室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两原告的姐姐李正芳与被告舒向东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兄弟姐妹。系争604室房屋系1997年4月被告舒向东单位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收回原住房套配的公有住房,调配人员为被告舒向东及其母亲徐梅真,承租人为被告舒向东。2000年4月27日,被告舒向东及妻子李正芳与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产权,2002年12月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舒向东、李正芳各50%按份共有。徐梅真于2005年去世。2015年4月14日,李正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载明:系争604室房屋中属于李正芳的50%产权待其过世后遗赠给原告李正卫、李光明所有。2015年5月18日,李正芳因病去世。2015年6月18日左右,被告舒向东从两原告处得知李正芳曾经立过遗嘱。之后两原告与被告舒向东对遗嘱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1日,两原告因遗赠事宜起诉被告舒向东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即第28587号案件),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9月28日进行两次庭审。该案件的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及第二次庭审中的辩论阶段,被告舒向东向法官出示了第29658号案件的诉状、传票及相应证据,但上述材料并未作为证据向两原告出示。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舒向荣、舒向青于2015年8月5日起诉被告舒向东、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至本院(即第29658号案件),要求确认舒向东、李正芳与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系争604室房屋产权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至公房承租状态。2015年9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舒向荣、舒向青与被告舒向东达成一致协议,本院遂出具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舒向荣、舒向青、被告舒向东按份共有,由原告舒向荣、舒向青各占六分之一,被告舒向东占三分之二;二、原告舒向荣、舒向青与被告舒向东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特定人员负担的各自负担,其余费用按产权比例分担;三、原告舒向荣、舒向青在被告舒向东有生之年不得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原告舒向荣不得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五、原告舒向青如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每一自然年度不得超过三十日;六、被告舒向东有权要求置换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舒向荣、舒向青应予以配合,置换后的房屋产权比例和居住使用条件不变,因置换房屋产生的费用(包括经原告舒向荣、舒向青同意需补贴的房款)按照产权比例分担,因置换房屋多余的房款按照产权比例分配,原告舒向荣、舒向青在被告舒向东有生之年不得要求分割置换后的房屋;七、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2.50元,由原告舒向荣、舒向青负担。被告舒向东、舒向青、舒向荣已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在第28587号案件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舒向东出示了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对于系争604室房屋产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第2965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内容损害了两原告的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舒向东确认:2000年4月,被告舒向东和其妻子李正芳未经徐梅真同意,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徐梅真”的名字由被告舒向东签署。系争604室房屋产权购买后,被告舒向东也未将购买产权之事告知徐梅真。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光明、李正卫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公证遗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8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被告舒向东提供的房屋调配单、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李正芳的遗嘱、出院小结、证明,被告舒向荣、舒向青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户口簿、产权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第28587号案件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应具备三项条件: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三、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从本案而言,根据公证遗嘱,原告李光明、李正卫系被继承人李正芳的受遗赠人,对系争房屋的受遗赠事宜提起诉讼即第28587号案件主张对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舒向荣、舒向青起诉被告舒向东、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即第29658号案件。在第2965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舒向东未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李正芳生前留有遗嘱,并已经涉讼的情况,并与被告舒向荣、舒向青达成调解协议,对系争房屋析产,据此,法院出具的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舒向东、舒向荣、舒向青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两原告显然存在利害关系,故两原告理应是第三人。虽然在第28587号案件的2015年8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舒向东向法官出示了第29658号案件的诉状、传票及相应证据,但上述材料并未作为证据向两原告出示,并且被告舒向荣、舒向青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舒向东、李正芳与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系争604室房屋产权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非是对系争房屋的析产,故两原告并不明知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会侵犯其权益,在第28587号案件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时,两原告才得知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析产内容,故两原告没有申请参加该案件的审理,不能归于其本人的事由。两原告作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享有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两原告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讼,并无不当。第29658号案件审理中,没有审查清楚被继承人李正芳是否存有遗嘱的情况下就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析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本案两原告作为受遗赠人的财产权益。故两原告要求撤销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至李正芳、被告舒向东各50%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8号民事调解书;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李正芳、被告舒向东各50%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舒向东、舒向荣、舒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