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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92号原告冯某甲,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绳某某,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2日生育男孩冯某乙。原、被告双方自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2日生育男孩冯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唐河县昝岗乡丁庄村委证明等已收集在卷。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初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