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武萍与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萍,周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李武萍。被告周姣。原告李武萍与被告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萍诉称,周姣于2011年底向他借现金50000元,后归还了25000元,周姣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周姣由于资金困难向李武萍借款25000元,归还方式为半年还10000元,另15000元年底还清。”到期后,周姣未能还款。故李武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姣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周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姣于2011年底向李武萍借现金50000元,后归还了25000元。2014年1月30日,周姣出具借条,载明:“周姣由于资金困难向李武萍借款25000元,归还方式为半年还10000元,另15000元年底还清。”到期后,周姣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武萍与周姣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姣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李武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武萍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李武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周姣负担。该款已由李武萍垫付,周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李武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