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付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务工。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1995年10月因流氓罪、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