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X与孙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X;孙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张X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张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赵X起诉张X等人分割张X1的遗产。张X当庭举证并出示了赵X的履历档案,证明赵X无权继承张X1的遗产。孙X在该案中担任赵X的代理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其剽窃张X提交的赵X履历档案,并作为赵X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法院依据该份被剽窃、隐匿的证据对案件发生误判。不仅侮辱了张X1的名誉,更是剥夺了和侵害了张X的举证权利。张X当时在中日合资企业担任高工,其人品和信誉也因此受到了负面影响。张X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伤害,经济收入、遗产继承等方面也受到巨大损失。张X认为,孙X剽窃证据、蓄意隐匿事实的行为侵犯了张X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孙X用剽窃隐匿证据的手段为赵X辩护,剥夺和损害了张X的举证权益,要求孙X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180万元(具体数额系估算,孙X行为影响工作,导致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2、孙X承担本案诉讼费。孙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2、我的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不是适格被告。3、我在代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无任何违法违规及不当之处,不存在剽窃、隐匿证据及损害张X举证权益的情况。4、案件发生距今时隔八年之久,张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张X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是滥用诉权,不仅给我带来了经济和精神损失,也侵害了国家法律及审判权,浪费审判资源。6、我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赵X曾就继承张X1遗产提起诉讼。孙X担任赵X一审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案被告之一。案件审理中,张X等三被告以及赵X先后出具赵X档案材料作为己方证据。2009年2月26日,法院依法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以血缘系继承权的取得原因之一,赵X依法对张X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由,对张X等被告所述赵X迁出户口、变更姓名的行为系其自愿与家庭脱离关系的表现,不应分得遗产之抗辩未予采信,并综合赡养情况,在赵X、张X等被继承人之间对张X1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后赵X、张X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8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8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X等人以原审判决回避了对赵X履历性质的质询,实施了造假手段;原审法院剥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律师蓄意制造遗产争夺案件,两级法官剥夺申请人法庭辩护权利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高民申字第046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由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X有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赵X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X等人申请理由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其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X等人的再审申请。张X于2009年收到上述裁定。庭审中,张X主张孙X在上述案件一审程序中作为赵X的诉讼代理人,存在隐匿并盗取其提交的赵X履历档案并作为证据使用,隐匿被继承人张X1的身份档案及遗产情况的行为,且在诉讼前后打电话干扰其正常工作,并因此侵犯了其个人权益。就上述主张,张X提交庭审笔录,以笔录中其先于赵X提交相关人事档案材料的记录主张孙X隐匿、窃取赵X履历档案;提交案件法律文书,主张案件的判决以赵X履历档案为基础;提交证人证言、公司证明,主张因孙X电话干扰工作,证人未出庭,公司证明内容主要反映张X工作时间、工作职务以及因上述诉讼请假的情况;提交张X1档案材料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存根复印件,主张孙X隐匿证据及遗产情况;以房产评估报告,主张孙X隐匿房屋即将拆迁情况。就所称损失的构成,张X主张包括因孙X行为产生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于上述主张,孙X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律文书、庭审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张X主张孙X侵害其民事权益,张X应就孙X存在侵权故意、侵权行为、其受到的民事权益损失,且侵权行为与其主张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负有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就所主张的孙X侵权行为,孙X虽于张X等人出示相关档案材料后提交其委托人赵X之履历档案,但并不能以提交证据的先后确认其存有隐瞒证据的恶意或盗取证据的行为;虽张X提交张X1身份档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存根复印件,但上述材料只能反映相关材料的客观存在,不足以证明孙X具有隐匿被继承人张X1身份档案及遗产情况的行为;张X提交之房产评估报告仅能反映诉讼时涉案房屋的鉴定情况,无法证明孙X存有隐匿房屋即将拆迁情况的主张;虽张X主张孙X打电话干扰其正常工作,但证人未出庭,提交的公司证明只能反映张X的工作职务以及因为诉讼事宜请假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就所称损失问题,张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之针对张X等人关于赵X履历造假手段、律师蓄意制造遗产争夺案件等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9)高民申字第04688号民事裁定书,未予采信,并裁定驳回张X等人的再审申请。因此,根据查明事实,孙X在所涉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正常履行代理职责,不存在张X所称侵权行为,也未因此侵害张X民事权益。另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张X所称孙X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相关诉讼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所称误工损失发生在上述诉讼期间,故即便张X主张成立,其于2015年提起本诉亦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张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孙X剽窃、偷换我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孙X的这种行为给我的家庭、工作都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三年都无法正常工作。孙X多次打电话影响我的工作,给我在单位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在经济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孙X剽窃、偷换我方证据的行为,给我的精神上造成伤害,为了维护我的权益,我还需要不停上访,影响了工作、生活,损失非常巨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孙X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否有侵权行为,三、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X主张孙X侵害其民事权益,张X应就孙X存在侵权故意、侵权行为、其受到的民事权益损失,且侵权行为与其主张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孙X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张X提出孙X在张X等人出示相关档案材料后提交其委托人赵X之履历档案,但并不能因提交证据的先后确认孙X存有隐瞒证据的恶意或盗取证据的行为。张X上诉主张孙X打电话干扰其正常工作,孙X认可其曾给张X打过电话,但认为只是与张X的正常沟通。张X对于孙X存在干扰等不良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张X对于其所主张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9)高民申字第04688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张X等人提出的赵X履历造假、律师蓄意制造遗产争夺案件等主张,未予采信,并裁定驳回张X等人的再审申请。综上,张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赵小军书 记 员 杜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