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晴,朱勤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24号原告李晴。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朱勤荣。委托代理人童刚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原告李晴诉被告朱勤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晴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朱勤荣的委托代理人童刚朝、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晴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44分,原告驾驶沪DTXX**摩托车与被告朱勤荣驾驶的沪E2XX**小轿车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进金桥路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勤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朱勤荣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0,130.12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16,200元(16,6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8,481.12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勤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朱勤荣已经支付的40,000元相抵。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表示医疗费按87,880.62元计(其中已扣除伙食费249.50元及经其他保险理赔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被告朱勤荣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数额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朱勤荣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勤荣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中无处方的外购药的1,246元要求扣除,故医疗费数额认可86,634.62元,其中的非医保部分52,264.90元不属于保险部分,不同意承担。交通费271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记录、税单均无法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其单位任副总经理,本次事故原告同时构成工伤,单位工资照发,故原告无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75天为3,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0元为1,2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律师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愿意承担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8时44分许,被告朱勤荣驾驶沪E2XX**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进金桥路西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骑沪DT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朱勤荣转弯未确保安全且原告未在机动车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勤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三踝骨折(左)”,并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接骨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三踝骨折术后)”。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88,884.12元(含伙食费249.50元,其中的2,000元已由其他保险机构进行了理赔),自行购买盐酸纳美芬注射液及盐酸雷默司琼注射液支出1,246元。此外,被告朱勤荣给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三踝(内、外、后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40天、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车辆维修费2,200元、交通费271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31日起,原告在XXX公司工作。2015年12月该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及休息期间未上班,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较大且肇事方未及时赔偿,未免原告经济困难,故按原告的工资标准,预付了医疗完毕后的工资。2015年8月原告医疗完毕,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停发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直至将预付工资抵消完毕为止。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沪E2X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朱勤荣。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勤荣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两份、公利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公利医院手术记录一份、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两份、公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九份、外购药发票两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五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两份、出租车费发票十四张、上海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七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建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误工证明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被告朱勤荣提供的收据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的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朱勤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被告朱勤荣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朱勤荣驾驶的沪E2XX**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被告朱勤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均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90,130.12元,但其中的外购药费1,246元无对应的处方,本院难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必需,故对外购药费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了伙食费249.50元及经其他保险理赔的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医疗费确认为86,634.62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限为7个月,但原告未提供事发后7个月的工资进卡记录,且从相关误工证明来看,事发后7个月内,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实际扣发原告工资。虽误工证明记载从2015年9月起,原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但停发时间距本起事故发生已经一年有余,本院难以认定该停发和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据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7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参照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4、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4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而实际支出,属原告合理损失范畴,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据此,鉴定费确认为1,8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被告朱勤荣自愿承担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00,565.62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1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174.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78,174.62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70%,计54,722.23元;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40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70%,计28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1,8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70%,计1,260元;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朱勤荣自愿负担的律师费计3,000元,由其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1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262.23元。被告朱勤荣应赔偿原告3,0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40,000元,故被告朱勤荣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37,000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朱勤荣,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晴人民币117,1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晴人民币56,262.23元;三、被告朱勤荣应赔偿原告李晴人民币3,000元(被告朱勤荣已支付了40,00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37,000元,原告李晴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朱勤荣);四、驳回原告李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原告李晴负担722.50元,被告朱勤荣负担1,5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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