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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周云侠、高如权、贾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周云侠,高如权,贾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何俊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职员。被告:周云侠被告:高如权被告:贾祥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支行)诉被告周云侠、高如权、贾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侠、高如权、贾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云侠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如权、贾祥林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合同对借款额度、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登记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周云侠签订了《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及支用单补充协议,周云侠向邮储银行霍邱县支行支用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后被告周云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高如权、贾祥林以自己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讼请求判令:1、周云侠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至贷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高如权、贾祥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对高如权、贾祥林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200808**),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送达、保全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云侠、高如权、贾祥林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张、放款单一张、还利息流水单一份证明周云侠借款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高如权、贾祥林为周云侠的贷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被告周云侠、高如权、贾祥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云侠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合同对借款额度、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登记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周云侠签订了《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及支用单补充协议,周云侠向邮储银行霍邱县支行支用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与与被告高如权、贾祥林夫妇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高如权、贾祥林夫妇为周云侠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40.3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高如权、贾祥林夫妇以产权人为高如权(房产证号为2008080**),坐落于霍邱县城关镇湖滨苑小区的住房一处作为抵押财产,并与原告约定抵押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并约定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它担保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高如权、贾祥林夫妇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与被告高如权、贾祥林夫妇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借款人周云侠除偿还利息18705.42元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云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周云侠未按约定向原告结算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周云侠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如权、贾祥林夫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周云侠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担保,并承诺原告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求对被告高如权、贾祥林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蓼字第20080870),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利率及罚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合计18705.42元);二、被告周云侠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有权申请执行被告高如权、贾祥林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霍邱县城关镇湖滨苑小区(权证字号:房地权蓼字第20080870)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于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