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又名徐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新沂市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府路沭河桥与临沭路交叉处,先后撞击同向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王飞驾驶的苏C×××××号轿车,致梁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临沭路时撞击路边绿化带。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王飞人民币1800元,赔偿黄某人民币2200元,赔偿梁某及刘某甲人民币44000元,取得黄某、梁某及刘某甲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梁某、刘某甲、黄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提供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情况说明一份,据此称自己系立功,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的有关犯罪嫌疑人高某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等证据,经二审审核,可以证实上诉人徐某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向公安机关举报,从而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立功。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二审期间协助抓捕犯罪分子,系立功,但基于其危险驾驶一案的具体情况及危害程度,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未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其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行为,依法予以认定,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及立功具体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