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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记莲与周水保、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莲,周水保,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潘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李记莲,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昌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吴江平,系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水保,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建国,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潘国华,男,1978年12年3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锐,系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水保驾驶赣A×××××号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与长麦路交叉口路段等红绿灯时,打开驾驶室侧门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记莲相碰撞,造成李记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水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记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记莲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4014.78元,其中,被告潘国华垫付原告李记莲医疗费28000元,要求在其赔付款中依法扣减。原告李记莲的损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周水保系被告潘国华雇请的司机,被告潘国华与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潘国华系承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870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李记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7356元,此款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潘国华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4201元,此款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三、原告李记莲自愿放弃对被告周水保、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诉讼请求;四、原告李记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无其他争执,本案一次性解决;六、案件受理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李记莲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人民陪审员  李小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