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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包场市场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太兴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海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彤、被上诉人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润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9日和2013年3月18日,丰润公司与海二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丰润公司向海二公司承建的大丰市荣润首府门市房、车库、3#、4#楼三层以上、两栋高层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供应要求、数量及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丰润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但是海二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付款,丰润公司若干次催要,海二公司每次均向丰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按期给付完毕。但届时海二公司一直未能兑现承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海二公司立即给付丰润公司货款本金3919758.35元,承付此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代理费58000元由海二公司承担。海二公司一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是在丰润公司起诉以后,海二公司曾经于2015年2月15日又付款67881.65元,截止目前为止结欠的货款总额是3444092.35元。2、这部分货款中有3158719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这部分付款尚未达到结付点。3、另外285373.35元属于到期付款的未付部分,这一部分货款没有付的原因,一是丰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二是丰润公司因为违约导致海二公司造成了对第三方的违约和其他损失,三是丰润公司目前为止没有开具任何发票。综上,应当驳回丰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二公司反诉诉称:2013年3月18日,海二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丰润公司向海二公司承建的大丰荣润首府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权威机构检测,发现丰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未按要求添加高效膨胀外加剂及抗渗裂纤维,致工程不合格。同时丰润公司亦未能按期供货,致使丰润公司对第三方违约,并且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1、丰润公司向海二公司返还多支付材料款合计283487.92元;2、丰润公司向海二公司赔付损失合计3406156.6元。丰润公司反诉辩称:1、海二公司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向法庭提交的损失证据均为单方制作。2、丰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已经鉴定机构确认合格。3、丰润公司停供商砼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海二公司的若干次承诺,因为海二公司长时间拖欠丰润公司货款,经过丰润公司多次催要,海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进度以及其承诺兑现。在海二公司的承诺中明确陈述,不按时给付货款,则丰润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造成损失由海二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海二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需方(甲方)海二公司与供方(乙方)丰润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荣润·首府车库工程,供货起止日期为2012年,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360元/立方、非泵送单价350元/立方,提供材料票每方加10元,提供商砼票每方加30元,每次开票须征得乙方同意。以C30为标准,由C30调至C35增加10元/立方,C35调至C40增加15元/立方,C40以上调整25元/立方一个等级,以C30为标准,每下浮一个等级减少5元/立方;抗渗P6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P8混凝土加价15元/立方,早强剂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细石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防冻剂加价20元/立方,JM-3加价25元/立方。每次泵送方量不得少于50方,否则另收出泵费600元(乙方允许甲方每幢楼有两次少于50方的送货量,不计取出泵费)。结算方式为每栋车库在出正负零后付总欠款的65%,余款35%在封顶五个月后结清,即第一个月付余款的30%,第二、第三、第四个月分别付20%,余10%第五个月结清。如甲方不能按条款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出现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供货,乙方同样承担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按国家规范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超出规范的特殊要求,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原材料检测报告及配比单。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责任。甲方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两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申报供应计划,以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混凝土按时供应。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需方(甲方)海二公司与供方(乙方)丰润公司又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荣润·首府门市房、车库、3#、4#楼三层以上、两栋高层,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混凝土浇筑数量为30000m3。强度等级C15泵送单价355元/立方、非泵送单价345元/立方,C20泵送单价360元/立方、非泵送单价350元/立方,C25泵送单价365元/立方、非泵送单价355元/立方,C30泵送单价370元/立方、非泵送单价360元/立方,C35泵送单价380元/立方、非泵送单价370元/立方,提供材料票每方加10元,提供商砼票每方加30元,每次开票须征得乙方同意。以C30为标准,由C30调至C35增加10元/立方,C35调至C40增加15元/立方,C40以上调整25元/立方一个等级,以C30为标准,每下浮一个等级减少5元/立方;抗渗P6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P8混凝土加价15元/立方,早强剂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细石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防冻剂加价20元/立方,JM-3加价25元/立方。每次泵送方量不得少于50方,否则另收出泵费600元(乙方允许甲方每栋楼有两次少于50方的送货量,不计取出泵费)。结算方式为车库自浇筑商砼之日起,至浇筑结束付商砼总量的65%,其余35%分5个月付清,每月付20%;门市房的商砼浇筑至正负零,付总量的65%,主体分两次结算,每次按商砼总量的65%结算,总量的35%分别在5个月内结清,每月按总量35%的20%付商砼款;两栋高层的商砼分别浇筑至正负零,付总量的65%,之后每5层结商砼总量的65%(其中一栋18层浇筑至最后11-18层封顶付总量的65%),余量商砼的35%按结算期分段结算,分别以5个月付清,每月分别付20%;3#、4#楼自3层起到5层商砼浇筑结束付总量的65%,其余的35%分5个月结算,每月付20%,以上所有浇筑商砼量以此推算,至3#、4#楼3-5层浇筑结束时并付清前车库按合同应付的商砼款。如甲方不能按条款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出现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供货,乙方同样承担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按国家规范提供商品混凝土,超出规范的特殊要求,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原材料检测报告及配比单。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责任。甲方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两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申报供应计划,以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混凝土按时供应。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甲方海二公司与乙方丰润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经协商在2013年3月18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定:一、前期所做的商铺、2#地下室、3#、4#楼至2013年12月底全部结束,前期总价35%的余款:2550832元自2014年1月份起分五个月付清,每次在应付当月30日前支付510166.5元,截止2014年5月底结束。二、后期的1#、2#楼包括人防地库使用混凝土,采取结点付款。第一结算点:正负零以下所有工程;第二结算点:六层结构封顶;以后每幢六层为一个结算点,按每个结算点对账结束后15日内支付每结算点总量的70%商砼款。1#、2#主楼封顶,双方核对混凝土总量,余款30%分五个月还清,每次付20%,具体数据以实际为准。三、违约约定:按照2013年3月18日《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四款内容执行。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4月12日,丰润公司经办人单俊海向海二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因我公司在2014年3月份生产的C35P6商砼中,因膨胀纤维有争议,如荣润甲方对膨胀纤维不认可的一部分,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5月20日,姜东风以海二公司名义向丰润公司出具一份《本期付款承诺》,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本期应付商砼款360万元,根据目前形象进度,确保能付商砼款在2014年6月2日前支付250万,其余部分在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根据节点对账为准对到2014年5月30日前所供应的商砼总量为依据,约170万。以上两个节点付款时间之日起,每推迟一天,2分人民币的利息支付给丰润公司,但拖延时间不得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供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费用由海二公司支付)。2014年5月21日,海二公司向丰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由海二公司承建大丰荣润首府房地产公司1#-2#楼,现由丰润公司供送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海二公司大丰荣润首府项目部于2014年6月2日前承诺确保支付砼款250万元。如到期不付,海二公司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9日,海二公司向丰润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海二公司(甲方)与丰润公司(乙方)混凝土购销事宜承诺:1、根据2014年元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6739100元,该款项按原合同约定应支付70%金额为4717370元,该款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款2375666元,余款2341704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约定总额的30%应为2021730元,继续按2014年元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2、双方如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双方一致同意仍按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3、甲方如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承担乙方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就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随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并且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餐饮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6月25日,海二公司和丰润公司共同致函给大丰市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载明:荣润首府项目由海二公司承建,丰润公司为海二公司签约的砼供应商。鉴于在以往的操作中发生的砼材料款支付不及时等原因,现两家单位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困难。贵公司作为荣润首府的建设方,掌握着资金的源头;故我们一致愿意,请贵公司作为见证方,监督监管我们两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按照我们两方的还款及支付约定,在每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能够同步兑现砼材料款。2014年6月30日,荣润公司向海二公司和丰润公司回函,称该公司同意就砼材料款支付事宜提供支持,将在每期工程款支付前及时通知砼公司,并按照双方约定的砼付款金额,在当期工程进度款总额范围内先行办理,待海二公司将该砼款支付给丰润公司后再支付剩余进度款给海二公司。2014年8月23日,丰润公司向海二公司、大丰荣润首府工程项目部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海二公司在累计支付商砼款期限时,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应付款项,导致丰润公司资金紧张,从而使丰润公司组织原材料无法及时,给商砼保障供应带来了较大的困难。经多次协调、协商均未能得到解决,影响了丰润公司的正常运转和丰润公司在材料供应商中的信誉。依照以上事实,丰润公司认为海二公司一直不能严肃地遵守合同和承诺,拖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为此丰润公司决定,按合同请海二公司在8月底前支付商砼款200万元,并保证今后所供应的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否则丰润公司将对海二公司的合同履行视为违约,并由海二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将采取进一步措施催收所欠商砼货款。2014年8月24日,姜东风在该《催款函》上签字,注明”南通海二大丰项目部承诺在8月底支付商品砼款150万元整,如不能兑现,视为违约。”2015年1月15日,海二公司向丰润公司发出了《敦促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载明:关于海二公司承接的大丰荣润首府工程,海二公司与丰润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中,海二公司基本上均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然丰润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不正常向海二公司提供混凝土,导致海二公司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尤其丰润公司自12月起不再向海二公司供货,业已造成海二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海二公司已数次与丰润公司交涉此事,要求丰润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丰润公司未予理睬。现海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已全部付清应付丰润公司的货款。故特致函丰润公司,敦促丰润公司务必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海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如果丰润公司2015年1月16日不立即履行供货义务,则视为丰润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供货义务,那么海二公司与丰润公司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自2015年1月16日起立即予以解除,海二公司依法保留追究丰润公司迟延供货造成海二公司损失的权利。2015年1月15日,丰润公司回函给海二公司,载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丰润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义务,然海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及海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丰润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海二公司承担。丰润公司承诺在海二公司将全部应付货款给付后,即恢复供货,请海二公司尽快将应给货款全部付清。2015年1月20日,海二公司向丰润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海二公司与丰润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海二公司至2015年1月15日止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然丰润公司自12月起不再向海二公司供混凝土,造成海二公司不能正常进行施工,期间海二公司已数次与丰润公司交涉此事,要求丰润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丰润公司未予理睬,至今业已造成海二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海二公司曾于2015年1月15日致函丰润公司,敦促丰润公司务必于2015年1月16日起按海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然丰润公司却一味纠缠于货款尾款支付问题,至今日仍拒不向海二公司供货。为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故海二公司郑重函告丰润公司,立即解除海二公司与丰润公司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另海二公司将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追究丰润公司因拒不供货造成海二公司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丰润公司按照海二公司的通知供应混凝土,双方并多次进行结算,其中以下23笔结算能够确定:2012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为1106600元,2013年1月31日结算金额为764400元,2013年3月29日结算金额为420400元,2013年4月30日结算金额为851000元,2013年6月26日结算金额为728100元,2013年7月31日结算金额为405500元,2013年8月31日结算金额为555200元,2013年10月10日结算金额为260900元,2013年10月31日结算金额为614000元,2013年12月6日结算金额为1022900元,2013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为481800元,2014年3月1日结算金额为1668800元,2014年5月8日结算金额为1264800元,2014年5月8日结算金额为2725800元,2014年5月23日结算金额为578900元,2014年6月10日结算金额为500800元,2014年6月30日结算金额为873700元,2014年8月13日结算金额为697100元,2014年9月16日结算金额为591145元,2014年10月22日结算金额为240355元,2014年11月8日结算金额为565970元,2014年11月12日结算金额为161435元,2014年12月16日结算金额为118835元。以上23笔结算的混凝土款金额合计为1719844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海二公司已经向丰润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754347.65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2月8日付款40万元,2013年3月12付款40万元,2013年4月13日付款60万元,2013年5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3年7月5日付款30万元,2013年8月9日付款45万元,2013年8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40万元,2013年9月25日付款45万元,2013年10月20日付款36万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30万元,2014年2月16日付款210166元,2014年3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4年4月8日付款52万元,2014年5月17日付款70万元,2014年5月20日付款79.63万元,2014年6月10日付款190万元,2014年7月7日付款70万元,2014年7月8日付款80万元,2014年7月9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付款30万元,2014年9月19日付款1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60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67881.65元。还查明:海二公司曾向丰润公司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海二公司姜东风同志2014年1月起为海二公司大丰荣润首府工程项目负责人,姜东风同志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及工程业务处理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海二公司承担。2015年3月31日,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向丰润公司开具58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再查明:2011年12月3日,海二公司荣润首府工程项目部就租赁钢管扣件等事宜,与大丰市大中镇城东钢模出租服务部签订一份合同。2013年12月19日,海二公司荣润首府工程项目部就租赁QTZ80机械事宜,与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4年5月16日,海二公司就租赁施工升降机事宜,与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3月15日,发包人荣润公司与承包人海二公司签订《荣润首府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荣润首府1#楼、2#楼及人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该合同9.4款工期延误责任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承包人未能按时完成相关节点,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总工期的按时完成并不免除承包方在各相关节点延误工期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二公司结欠丰润公司货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海二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货款本金数额的利息。2、丰润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海二公司是否多支付货款,其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丰润公司与海二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货款数额。2014年6月19日的承诺书中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海二公司尚欠丰润公司混凝土款6739100元,现海二公司对该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并不是指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混凝土的款项,而是指2014年1月至5月双方发生的供货量数额。对此,因双方从2014年初至2014年6月19日之间进行过五次结算,结算金额恰好是6739100元,故海二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双方对货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丰润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对其供货总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除了海二公司所举的23份结算单外,丰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的供货凭证或结算凭证。故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丰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总额为23份结算单所确定的17198440元,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货款13754347.65元,海二公司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3444092.35元。2、关于付款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丰润公司主张基于承诺书中的兜底条款要求海二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混凝土货款。海二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的承诺书第3项中承诺,如逾期付款,丰润公司有权就海二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随时主张权益。海二公司认为该项承诺仅是针对该承诺书第1项所作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是由海二公司出具,丰润公司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又形成新的约定。该承诺书中第3项并未明确指向第1项,而承诺书第2项约定双方如继续发生购销业务仍按原合同执行,故该承诺书第3项并不仅仅约束承诺书第1项中的还款期限约定,同样对后续发生的混凝土购销业务也有约束力。根据该承诺书第1项的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海二公司应付款2341704元,而海二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后至2014年6月30日并未付款,在一审庭审中海二公司也承认该笔款项有迟延支付情况,但将迟延支付的原因归于丰润公司延期供货和混凝土达不到要求。对此,该承诺书是对双方已经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明确还款时间,并未对前期是否存在延期供货进行处置,海二公司也未证明丰润公司前期有延期供货情况,且约定的还款时间节点2014年6月30日也不受后期是否存在延期供货的影响,同时海二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混凝土达不到要求,所以海二公司的该迟延付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海二公司对该期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同时,2014年8月24日,海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姜东风在丰润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承诺8月底支付货款150万元,而实际上海二公司之后直到2014年9月19日才支付120万元,也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此外,2014年6月25日丰润公司和海二公司双方共同出具给荣润公司的函中也提及了货款支付不及时的情况。由此可见,海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丰润公司有权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就海二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主张权利。3、关于货款利息。丰润公司主张依据2014年6月19日承诺书第3项的约定,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利息。首先,对于利率标准,承诺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利率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替发货、结算、付款,在丰润公司起诉前的一、两个月内双方仍然有结算和付款行为,故虽然海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逾期付款的情形,但对于海二公司每期应付货款的具体逾期数额、逾期时间,丰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准确证实,因此丰润公司要求将2014年6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的请求证据不足。但从丰润公司起诉主张全部货款时起,海二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即应认定为已经到期,其逾期付款数额和逾期时间即可以确定,故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宜从丰润公司起诉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丰润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海二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67881.65元后共结欠丰润公司混凝土货款3444092.35元,在丰润公司2015年1月7日起诉时海二公司结欠的货款数额为3511974元。因此,丰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根据上述起诉时海二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以及之后的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4、关于代理费。因2014年6月19日承诺书第3项中约定,如海二公司逾期付款,丰润公司有权向海二公司主张全部货款,海二公司并且承担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的丰润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本案中,在海二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丰润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海二公司应当承担丰润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5、关于发票。海二公司认为其迟延付款的一个原因是丰润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对此,因双方在购销合同备注栏中载明提供材料票每方加10元,提供商砼票每方加30元,每次开票须征得丰润公司同意,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非开票价格。因海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备注的开票价支付货款,也未能证明其要求开票的请求事先征得了丰润公司的同意,故海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海二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材料款。海二公司要求丰润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材料款283487.92元,理由是丰润公司未在混凝土中添加纤维抗裂防水剂和高效膨胀剂,其计算的依据是海二公司单方制作、建设单位盖章的统计表以及建设单位确定的价格。对此,因丰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中是否缺少纤维抗裂防水剂和高效膨胀剂以及缺少的比例和数量、缺少纤维抗裂防水剂和高效膨胀剂的混凝土方量、纤维抗裂防水剂和高效膨胀剂的价格,均未经相关权威机构认定,也未得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故海二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二公司所提供的丰润公司经办人单俊海2014年4月12日的证明中,只载明对2014年3月份生产的C35P6混凝土,建设单位对膨胀纤维不认可的部分由丰润公司承担。故对于2014年3月份生产的C35P6混凝土,如海二公司能够提供方量数据以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则丰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目前海二公司也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也难以支持。2、关于损失。海二公司主张因丰润公司停供混凝土给其造成三项损失,一是需对建设单位承担的每日1万元违约金的损失,二是人员工资损失,三是其租赁的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闲置费用。首先,关于迟延供货的问题,从海二公司2015年1月15日发送给丰润公司的《敦促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中可以看出,海二公司所反映的是丰润公司自2014年11月份起不正常供货、12月份起停止供货。而在此之前海二公司就已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丰润公司根据约定有权要求海二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也有权暂停供货,故丰润公司停供混凝土是由海二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由此给海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海二公司自行负担。其次,海二公司所主张的三项损失,证据均不足,也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一方面,对于1#楼延迟30天、2#楼延迟144天的主张,海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截止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海二公司尚未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于人员工资,海二公司对于员工人数、窝工天数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租赁设备闲置费用,因工程延期的具体天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租赁设备闲置的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丰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海二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丰润公司货款3444092.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51197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3444092.3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海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丰润公司支付代理费58000元。三、驳回丰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海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6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22元,由丰润公司负担4397元,海二公司负担39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317元,由海二公司负担。海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二公司要求丰润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是因其提供的混凝土中未投放抗裂纤维、外加剂材料。海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监理部门及甲方建设方的通知单、联系单,尤其是2014年3月21日大丰市惠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记载”1#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混凝土浇筑中未投放抗裂纤维、外加剂材料。”丰润公司经办人单俊海的证明也能佐证该偷工减料的事实。丰润公司未按约向海二公司提供所谓的原材料检测报告和配比单,更谈不上供货合格。丰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混凝土抗压报告系复印件,证据效力不及海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2、丰润公司存在延期供货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以海二公司未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150万元货款为由,推翻丰润公司所有延迟供货的事实。因丰润公司延期供货导致海二公司存在窝工、停工、机械租赁、违约损失,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驳回,违背客观事实。3、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起算时点认定错误,应予按实调整。原审判决的总货款为3444092.35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7笔共计3248540元货款自2014年6月30日至12月16日结算,根据2014年6月19日承诺书”双方如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双方一致同意仍按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该购销合同第三项”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每5层结商砼总量的65%,余量商砼的35%按结算期分段结算,分别以5个月付清,每月分别付20%”。第一部分商砼用于2#楼工程,2#楼楼高22层,工程资料显示2#楼封顶(顶板梁浇筑成型)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3248540元付款时间如下:2015年4月25日付款2111551元(65%),2015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各付款227397.8元(7%)。也就是说按照上述付款节点分别作为海二公司应当向丰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第二部分:判决总货款中剩余195552.35元为承诺书第1条第5行”约定总额的30%应为2021730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该款的履行,继续按2014年1月23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2#主楼封顶,双方核对混凝土总量,余款30%分5个月还清,每次付20%。”2#主楼封顶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故该2021730元的付款时间应当为:2015年5月24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4日、9月24日各付款404346元。而海二公司实际付款为2014年9月9日付款1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60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67881.65元。以上仅余2015年9月24日最后一期付款中的195552.35元未支付,故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点为2015年9月24日。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承诺书内容,即便出现逾期付款事宜,丰润公司有权对海二公司所欠全部货款一并起诉并主张权益,而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仍然应当按照之前的付款时间起算,不应将逾期利息也前置到起诉之日计算。截至丰润公司起诉时,海二公司所有到期债务已经全部清结完毕,丰润公司起诉的均为未到期债务。4、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有误。第一部分3248540元货款发生时间在承诺书之后,对该货款付款的约定是双方按2013年3月18日《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因此该笔货款的逾期支付不应受承诺书中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约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也应当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能按照判决履行法定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海二公司的反诉请求;2、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被上诉人丰润公司二审答辩称:1、丰润公司提供的商砼质量合格,一审中丰润公司提交了荣润公司、海二公司、监理公司、检测公司一致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2、利息起算实则已少计算,应当按时分段计算,大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载的计算方式为1#楼和2#楼封顶,但并非同时封顶。海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1#楼和2#楼封顶时间。2014年6月19日海二公司向丰润公司作出承诺,承诺书第3条约定海二公司如逾期付款,自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丰润公司有权就海二公司所欠全部货款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已经少算了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海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2日荣润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附件”添加抗裂纤维混凝土统计表”,证明丰润公司所供混凝土中有8337立方米未按照设计要求投放抗裂纤维,所涉价款为283487.92元。2、荣润首府2#楼机房层柱顶板梁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2#楼二十二层顶板梁钢筋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楼二十二层剪力墙、柱模板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楼二十二层顶板梁钢筋绑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楼二十二层剪力墙柱顶板梁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证明2#楼封顶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丰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海二公司应当先提供丰润公司应该投放抗裂纤维的证据,一审中丰润公司已经提交了混凝土验收合格的证明,落款时间在海二公司提供的抗压检测报告之后。目前荣润首府小区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售罄,且都办理了产权登记。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混凝土抗压检测是通过取出的试块送到检测中心,混凝土成型时间为浇筑后28天,取出的试块可在3个月内送检,以此推算,混凝土成型时间早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大丰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丰润公司,对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海二公司使用其他厂家商砼,应先结清所有货款,所以不符合分段计算货款的约定,应一次性付款完毕。剪力墙是封顶后续工作,反而证明浇筑剪力墙时已经完成封顶。其他分项与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于海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建设单位出具,无相关检测数据作为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丰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案涉23张材料购进结算单记载丰润公司向海二公司供货13449100元,根据海二公司的付款进度,海二公司向丰润公司付款7686466元,海二公司尚欠货款5762634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二公司主张丰润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迟延供货,进而要求丰润公司返还相应材料款并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原审判决对于本诉中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海二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一、关于海二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该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丰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应添加高效膨胀剂及纤维抗裂防水剂,并且海二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款项。但从《混凝土购销合同》、材料购进结算单以及海二公司的承诺书来看,双方对于是否添加高效膨胀剂及纤维抗裂防水剂以及添加比例等未作出明确约定,海二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也未明确包含上述两种添加剂的价款。海二公司主张丰润公司所供混凝土未添加高效膨胀剂及纤维抗裂防水剂,但未能提供相关工程当时验收或者混凝土试压检测的相关报告,仅提供建设单位荣润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以主张丰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未按要求投放上述添加剂证据不充分。故海二公司主张丰润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海二公司主张因丰润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其存在窝工、租赁机器设备闲置等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海二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丰润公司发出的《敦促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载明,海二公司认为丰润公司于2014年12月停供混凝土。而对比海二公司6月19日承诺书载明的付款进度和海二公司实际付款进度,海二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早已存在。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海二公司不按约付款,丰润公司有权暂停供货,海二公司如因丰润公司停供混凝土存在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海二公司要求丰润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问题。丰润公司和海二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供货和付款滚动结算,从材料购进结算单和付款进度来看,2014年6月19日承诺书出具时(计算供货截至2014年5月31日)海二公司实际欠款为5762634元,根据承诺书所载明的付款进度,海二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10日前至少付35%即2016921.9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至70%即4033843.8元,但是海二公司仅于2014年6月10日付款19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按照6月19日承诺书支付。该承诺书载明上述欠款的30%部分继续按照2014年1月23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如继续发生购销业务,按照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承诺书出具后,丰润公司又继续向海二公司供货3749340元,根据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进度是依据1#、2#主楼封顶时间确定的,但计算案涉供货数量的23张材料购进结算单并未区分用途,特别是6月19日承诺书出具之后发生的业务,从海二公司提供的要货短信来看,1#楼和2#楼都使用了案涉混凝土,故实际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海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从本案起诉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公平,并无不当。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海二公司在6月19日承诺书中承诺”如逾期付款,自愿承担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将之作为第三条,可见该承诺并非针对某一部分欠款,而是对于海二公司全部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无不当。综上,海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7元由上诉人海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