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得胜街18号。经营者:黄辉。委托代理人:张玲,该经营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江帆一区。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道雷,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麦莎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麦莎经营部向原告汉绮公司采购面料。2013年12月21日,被告麦莎经营部经营者黄辉向原告汉绮公司出具《麦莎纺织还款协议》一份,写明:“麦莎纺织已欠汉琦毛纺厂货款壹佰另伍万元正,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到2014年元月28日前,先付柒拾万元正,余款到2014年4月底结清。”被告麦莎经营部经营者黄辉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该还款协议中还注明“担保:陈兴汉”。该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麦莎经营部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汉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此后被告麦莎经营部再未支付货款。原告汉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莎经营部向原告汉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0000元;2、被告麦莎经营部向原告汉绮公司赔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3、被告麦莎经营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汉绮公司表示不要求陈兴汉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分别提供内容相同的《麦莎纺织还款协议》一份,且均表示自己提供的为唯一原件,故原告汉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汉绮公司提供的《麦莎纺织还款协议》为原件,被告麦莎经营部提供的《麦莎纺织还款协议》为复印件。原告汉绮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74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汉绮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以(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麦莎经营部及经营者黄辉名下价值人民币88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汉绮公司、被告麦莎经营部的陈述、《麦莎纺织还款协议》、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张家港保税区国花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说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麦莎经营部向原告汉绮公司出具的《麦莎纺织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麦莎经营部欠原告汉绮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麦莎经营部应当依约向原告汉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汉绮公司要求被告麦莎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麦莎经营部提出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麦莎经营部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故应当向原告汉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麦莎经营部应当向原告汉绮公司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人民币8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8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保全费人民币492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负担(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人民币74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汉绮纺织有限公司)。麦莎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介绍武汉兴毅时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面料,上诉人从中收取佣金。后因武汉兴毅时装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上诉人为了促使双方尽快结清货款,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发生,故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汉绮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麦莎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汉绮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同年12月21日,上诉人麦莎经营部经营者黄辉向被上诉人汉绮公司出具《麦莎纺织还款协议》并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为了确认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汉绮公司提供的《麦莎纺织还款协议》为原件。据此,原审法院以麦莎经营部向汉绮公司出具的《麦莎纺织还款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麦莎经营部欠汉绮公司货款的事实,判决麦莎经营部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麦莎经营部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仅从上述买卖业务中收取佣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麦莎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武汉市江汉区麦莎纺织品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