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玉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侠,叶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孙玉侠,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现住白城市。被告叶宝伟,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胡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长武,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铜,男,蒙古族,1987年8月19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孙玉侠诉被告叶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侠、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邹长武、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宝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7时,被告叶宝伟驾驶×××号小型越野车在海明路花样年华摄影门前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孙玉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玉侠受伤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宝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任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玉侠,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级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11.54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x60天)、误工费18612元(124.08x150天)、伙食补助费7300.00元、伤残补助金13930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邮寄费13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将120000.00元保险金给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答辩称:1.大地已赔偿原告交强险120000元;2.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赔偿数额有异议;3.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大地保险答辩称: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赔付完毕被告叶宝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叶宝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侠不承担责任。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11811.54元。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级别、受伤情况。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鉴定结论及花费。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邮寄费、复印费票据共3张,证明邮寄及复印花费。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赔偿无关。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经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给付一次往返费用。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依据。原告质证称,我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给我。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叶宝伟、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17时,被告叶宝伟驾驶×××号小型越野车在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路花样年华摄影门前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孙玉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玉侠受伤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宝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任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玉侠,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级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11.54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x60天)、误工费18612元(124.08x150天)、伙食补助费7200.00元(100.00元x72天)、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x20年x30%)、复印邮寄费130.00元,共计184505.26元。×××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将120000.00元保险金给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叶宝伟驾驶×××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0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应保护其就医及出院的往返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为每日30.00元,共计为1800.00元(30.00元×60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应保护150天。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325.26元(226325.26元-120000.00元)。综上,为了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玉侠各项损失共计10632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4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叶宝伟负担29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景林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