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国翔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国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21号罪犯徐国翔,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定徐国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30%。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2015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五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徐国翔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徐国翔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6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国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翔予以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